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梁淑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被告之帳款入帳時之電腦評分結果適用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書」陳稱其有心清償,惟每月所得不多,無法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請求分期還款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現無能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還款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且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事涉原告之權利,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