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善軒訴訟代理人 黃木琛被 告 林建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4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萬0,734元之部分。嗣於民國 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新臺幣2萬3,142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基隆暖暖台北大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11樓,為原告管理之住戶,依據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23條之規定,應繳納管理費用,應繳納之管理費以每坪55元計算,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現已積欠2萬3,142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未繳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基暖民字第1020000224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基暖民字第1090000019號主任委員同意備查函、系爭社區規約節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均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