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原 告 呂侑謙被 告 陳政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 年度基簡字第220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民國109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9 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上開更異,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晚間8 時左右,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入口處,對原告誆稱「阿姨基隆公司急需借用筆記型電腦存取大量資料」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交付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HP、型號HP Pav Pow er laptop15-cb079TX、序號5CD8046FQ32FK94PA ;下稱系爭HP電腦);其後,被告又於107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左右,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入口處,重施故技,誆稱「阿姨汐止公司亦需借用筆記型電腦
1 台」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再度交付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ASUS、型號S551L ;下稱系爭ASUS電腦)。
因系爭HP電腦為原告前甫購入之新機,買賣價金為32,900元,而系爭ASUS電腦則為中古機,網路二手ASUS電腦之平均售價則為12,325元,故被告詐騙原告交付系爭HP、ASUS電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45,225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32,900元+12,325元=45,225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2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晚間8 時左右,在基隆火車站南站
入口處,誆稱「阿姨基隆公司急需借用筆記型電腦」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並交付系爭HP電腦,嗣被告又於107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左右,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入口處,重施故技,誆稱「阿姨汐止公司亦需借用筆記型電腦」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並交付系爭ASUS電腦;為此,被告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而原告主張系爭HP電腦(新機)與系爭ASUS電腦(中古機)之價值,各為32,900元、12,325元乙節,亦與本院經由網路檢索查詢之電腦價格大致相當,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詐騙財物,使其受有相當於45,225元之財產損失」等請求之原因事實,自有根據而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原告交付系爭HP電腦(新機)與系爭ASUS電腦(中古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受有45,225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225元,當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25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併此指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