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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原 告 蘇培鈞被 告 林振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見附錄1),在未經法院准許之前,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2)情形,所以本院只有在被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投資10萬元於原告所經營事業,嗣原告事業失敗,原告乃將器材出售之價金及所有豐田汽車ALTIS2000cc自小客車作價3萬9,000多元抵給被告以為清算。1、2個月後,被告稱這樣子還不夠,要原告簽發本票還款,當時原告因心臟開刀沒有工作,故簽發面額3萬9,500元之本票予被告,並告知被告1個月還款1,000元,但被告不接受,要求原告另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否則要找人來揍原告,故系爭3萬9,500元本票基於原告自由意志簽發,系爭5 萬元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被告是投資原告12萬元經營廢棄土場,原告沒有出任何錢,後來原告3 個月都沒有進出帳,且跟被告說承租場地,1次要租3個月,每月租金2萬5,000元共7萬5,000元,但被告事後遇到地主,地主跟被告說租金是按月向原告收取的,而且原告還積欠租金5,000元和水電費4,000元,被告就將積欠之水電費4,000 元付給地主。這些費用原告應跟被告分攤,投資款12萬元,一人一半,原告要負擔6 萬元,扣掉原告將車子賣掉逕行扣除2萬元及曾經還被告500元,原告尚須返還被告3萬9,500元,所以請原告簽發面額3萬9,500元之本票,另因原告有同意每月還5,000 元,為了擔保原告可以還錢,所以同日有請原告另外簽一張面額5 萬元的本票,雙方言明,如果原告還錢,被告不會向原告請求這5 萬元,如果沒有還錢,原告要額外再給付被告5萬元,原告還有在面額5萬元之本票背面註記,被告不可能說要找人揍原告,被告並沒有恐嚇原告簽本票系爭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㈠面額3萬9,500元本票部分:

原告既然在本院109年6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系爭本票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詳本院卷第23頁),並沒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的事由,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載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 條規定(見附錄3、4、5),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任。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面額5萬元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以要找人揍他之脅迫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見附錄6、7),原告自應就他主張被脅迫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然而,原告僅有單方片面的陳述,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不可採信。所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都不存在,是沒有理由的,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8),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備考 ││號│ │(新臺幣)│ │ │ │├─┼──────┼─────┼──────┼─────┼────┤│1│108年2月25日│ 39,500元 │108年2月25日│T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108年2月25日│ 50,000元 │108年2月25日│TH0000000 │ │└─┴──────┴─────┴──────┴─────┴────┘附錄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2.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3.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4.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5.票據法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6.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7.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8.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