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對被告周景福、周**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周**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41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周**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周**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陳報至民國109年4月13日止對被告周景福之債權總金額、本件不動產市價,逾期未補正被告周**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