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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景福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周景福與周**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

0 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判決,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周**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09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周**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前開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且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周景福與被告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予以全部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