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原 告 吳宗龍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李俊傑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原為「中華電信基隆營業處高吳旺」,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起訴之對象為中華電信基隆營業處(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並非「吳高旺」。而原告起訴狀所指「中華電信基隆營業處」,經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狀載明被告全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業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基隆市○○區○○路○○○ 巷○○號底層之2 建物(建號為:基隆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
106 年1 月12日起登記為訴外人陳寶琴所有,於108 年9 月
5 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將電信機械設備存放其中,且系爭建物之鑰匙也在被告處,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詢問被告是否要承租或購買系爭建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雖為電信機房,應係城鄉發展局之規劃使用用途,非謂電信業者即可占有而無償侵入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依使用者互惠原則及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即應支付陳寶琴及原告使用之補償金。而陳寶琴已將得請求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合計27萬元之補償金予原告。為此依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
定,依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起造人之請求設置電信設備及管線基礎設施,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為有法律上原因,依法原告即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之基
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是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電信業使用他人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方予以補償。被告為電信法所稱第一類電信業者,而系爭建物為全民一家社區之電信機房,本係起造人恒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建公司)於興建全民一家社區時請被告於系爭建物內設置電信設備及管線基礎設施,以提供居住於全民一家社區共930 戶居民使用電信設備及公眾通訊權益之公共福利之需要,依電信法相關規定無償於該社區提供之電信室(即系爭建物)空間內設置電信設備等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而請求排除侵害、不法侵害所有人之權利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⒉依實務見解,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實際損失,係
指積極、有形之損害,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農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等為限。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於電信設施之補償、賠償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電信法既明文規定須發生實際損害始生補償義務,即不得逸脫法律文義,任意解釋為包括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或損害金,其理至明。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本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建物既未因被告之設置電信設備及管線基礎設施而發生建物遭毀損破壞之實際損失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便應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支付每月1 萬元之補償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建物之建物權狀上已明載其主要用途為電信機房,且原
告並自承系爭建物係其與前手訴外人陳寶琴合資法拍,而由陳寶琴出名拍定,其後因陳寶琴不想處理而轉讓予原告,而該執行案歷次拍賣公告亦均明載系爭建物標的為電信機房及被告已陳報是依法無償使用,是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已知系爭建物係全民一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電信機房,原告購買後並不得變更用途為其他利用,原告自不得主張因系爭建物為電信機房而有何損害或實際損害,遑論系爭建物之鑑價為675,900 元,而原告係以118,400 元得標,已獲得高達56萬餘元懸殊價差之獲利。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自106 年1 月12日起登記為訴外人陳寶琴所有,於
108 年9 月5 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有在其內設置電信設備及管路基礎設施,及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欄記載為「電信機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
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所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等情,提出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名單暨其業務項目一覽表影本為憑,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參以前揭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法得使用系爭建物而於其內設置電信設備及管路基礎設施。而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既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建築物,僅於「發生『實際』損失」時應付予相當之補償,依其規定以觀,該條項所指「實際損失」,自不具有對價之性質,而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實際損失」之用語,與民法第779 條第2 項、第
787 條第2項、第788 條第1項、第792 條規定「所受之損害」或「因而受損害」之用語相互比較,顯有不同,堪認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實際損失」,並非指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例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物因而受破壞、或於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前,早已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惟因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而無法使用不動產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於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其主要用途為「電信機房」,業如前述,則陳寶琴及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前即已知悉其用途,並依法應容忍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電信設備及管路基礎設施,自無從主張因被告設置設備及設施而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有「實際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鑰匙由被告持有,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係全民一家社區之電信機房,由起造人於興建社區時請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置電信設備及管路基礎設施以供社區居民使用,管委會有交付1 支鑰匙給被告,管委會的鑰匙在誰手上被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 頁),查被告於系爭建物內設置電信設備及管路基礎設施,衡情自有維護設備設施之需求,是縱使全民一家社區管委會(原告主張現已無管委會,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現在好像沒有管委會)前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予被告,而使被告人員得以進入系爭建物,亦無從逕認係將系爭建物全部之占有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單獨、排他的支配權。並參以被告辯稱:管委會有交付1支鑰匙給被告,管委會的鑰匙在誰手上被告不清楚等語,及原告主張目前只有被告在使用,被告則稱;我們去現場時,有看到其他電信業者的設備,有在亮燈等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3頁),由被告此部分辯解以觀,亦難認被告持有系爭建物鑰匙,係以取得系爭建物全部占有之意思而為,換言之,被告雖設置電信設備及管路基礎設施而占有系爭建物之一部,至於被告持有鑰匙出入系爭建物,則難認係基於支配管領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之意思而為,尚不能逕認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且被告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與原告無鑰匙而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之事,彼此間並無必然關係,綜上,自無從以被告持有系爭建物鑰匙一事,認為原告因此受有電信法第32條第
1 項所指之「實際損失」。此外,原告除「因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置電信設備及管路基礎設施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建物空間而受有損失」外,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電信法第32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實際損失」,原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