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張子瑜被 告 高明億被 告 高淑貞被 告 高世勇被 告 高素蘭被 告 莊榮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高淑貞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高明億、「高**」為被告,請求撤銷渠等對「被繼承人高**」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頁9 )嗣經本院職權查詢其主張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去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張玉英」之遺產分割資料後,原告始知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告等情,其遂於 109年3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姓名為「張玉英」(頁143),復於109年3 月31日具狀追加高世勇、高素蘭、莊榮珍為被告,及更正被告「高**」為「高淑貞」(頁157 )。復經原告多次具狀更正,最終將「附表」所指之財產特定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按: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高淑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頁157、169、227 )經核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對為該等行為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玉英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高世勇、高素蘭、莊榮珍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明億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利息未償。而被告高明億之被繼承人張玉英遺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高明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恐因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高世勇、高素蘭、高淑貞、莊榮珍為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告高淑貞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9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高明億所得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高淑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嗣經原告查知上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高淑貞就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淑貞、高素蘭、莊榮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
1.被告莊榮珍於76年3 月間與被繼承人張玉英結婚,並於77年間時購入系爭不動產,其感謝張玉英對家庭之貢獻,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張玉英名下。嗣張玉英因病過世,鑒於繼承之取得係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繼承人繼承與否及如何繼承之協議分配方式係專屬權利,繼承人本得自由選擇,此參最高法院73年2月28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即知,故被告高明億自知財務狀況不佳,未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遂基於其人格自由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其權利,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莊榮珍作養老之用,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拋棄亦然,況民法第244 條規定係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故原告對被告高明億取得之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必要。
2.至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各被告均係考量被告莊榮珍年事已高,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其安養天年,而被告莊榮珍除授權被告高素蘭代為管理不動產外,並基於信任將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高淑貞名下,迨被告莊榮珍有花費需求時,再由被告高素蘭、高淑貞協助出售或變賣系爭不動產,自屬合理。
3.此外,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告莊榮珍對於系爭不動產應享有一半權利,其餘方屬張玉英之遺產而應由被告 5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亦乏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明億、高世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明億之債權人,被告高明億尚積欠原告300,000元及利息未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玉英(按:107年8 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且皆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張玉英留有如附表所示即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由被告於107年9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告高淑貞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9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本院家事庭108年9月30日基院麗家名108 年度司查繼字第98號函等件為證(頁15至19),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高明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體被告戶籍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0486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告等人印鑑證明等件可參(頁49至70),且為被告高淑貞、高素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被告高淑貞、高素蘭、莊榮珍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現判斷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1.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原告自網路申領列印之時間為108年2月19日13時56分,並有此謄本存卷足憑(頁21),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5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266號函暨檢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5437號函暨檢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歷史紀錄資料等內容,亦查無原告於張玉英死亡後有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其餘歷史紀錄,堪認自原告調閱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108年2月19日,方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而原告復於109年1月
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頁9 ),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2.而原告為被告高明億之債權人,被告高明億為被繼承人張玉英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被繼承人張玉英所留之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高明億於107年9月17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高淑貞、高世勇、高素蘭、莊榮珍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僅由被告高淑貞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 107年 9月2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亦即,被告高明億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由被告高淑貞單獨取得。又被告高明億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經本院查詢如上。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高明億於繼承原因發生時,仍與其他繼承人就張玉英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並登記,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且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分割歸由被告高淑貞取得,被告高明億未因分割取得遺產,顯係減少其積極財產,為不利於被告高明億之分割協議,核係無償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嗣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3.被告高淑貞、高素蘭、莊榮珍雖辯稱分割遺產乃係繼承人之專屬權利,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有高度人格自由,被告高明億自得拒絕分受遺產云云。惟按最高法院73年2 月28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所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等語,係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拋棄繼承權」之情形所為決議,與本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之性質迥然有別,被告以此抗辯,容有誤解。是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既已選擇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顯係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本質上屬財產之處分,故被告高明億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高淑貞,當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異,復不因上開分割協議是否係於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作成而有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4.被告高淑貞、高素蘭、莊榮珍雖再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等協議作為被告莊榮珍養老之用,被告莊榮珍係授權被告高素蘭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高淑貞名下,迨被告莊榮珍有花費需求時,被告高素蘭、高淑貞再協助出售或變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被告高淑貞、高素蘭、莊榮珍就上開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莊榮珍實在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一般常情相悖,即難憑採。
5.被告高淑貞、高素蘭、莊榮珍雖抗辯被告莊榮珍為張玉英之配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登記於張玉英名下,此有上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為張玉英無償取得之財產。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系爭不動產既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即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9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高淑貞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表: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玉英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建物: │ │ ││ │基隆市○○區○○段○○○○○號 │ 72.34 │ 全部 ││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 │ │ │├──┼─────────────────────┼─────┼───────┤│ 2 │土地: │ │ ││ │基隆市○○區○○段○○○○○號 │ 1627 │10000分之128 ││ │ │ │ │├──┼─────────────────────┼─────┼───────┤│ 3 │土地: │ │ ││ │基隆市○○區○○段○○○○○○○號 │ 44 │10000分之128 ││ │ │ │ │├──┼─────────────────────┼─────┼───────┤│ 4 │土地: │ │ ││ │基隆市○○區○○段○○○○○○○號 │ 1 │10000分之12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