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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楊景翔被 告 陳光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9萬0,13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萬0,80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尚有請求違約金部分。嗣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經查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達成協商後被告即未再清償欠款,然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約定書等給付消費借貸款項,本行遂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被告於 93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逾期繳款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900元。經查被告至95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9萬0,136元未按期給付,此為自93年2月12日起至 95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

(二)複查被告另於 93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有借款契約約定書第1條第3款可稽。詎前開欠款被告僅繳息至95年4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協議資料、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