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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原 告 陳上正被 告 周采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區○○街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孝四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腓骨外踝封閉性骨折之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38,643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街、孝四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封閉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2、3、4所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交通費、

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438 元、醫療用品費1,800元、交通費8,405元、3 個月不能工作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及正祥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全人復健應用暨發展協會收據、基隆醫院 108年 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任禾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被告並未爭執,自堪信屬實,只是其中108年12月9 日正祥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應為270元(150元+120元=27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20元,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支出X光拷貝費8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588 元(8,438元-320元+270元-800元=7,588元)、醫療用品費1,800元、交通費8,4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

㈡附表編號5 所示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封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碩士畢業,目前在自來水淨水廠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約40,000元,108 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約有7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無所得,亦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88元、醫療用品費1,800 元、交通費8,4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87,7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

┌──┬──────────┬─────────┐│編號│ 費用種類 │金額(新臺幣) │├──┼──────────┼─────────┤│ 1 │醫療費用 │8,438元 │├──┼──────────┼─────────┤│ 2 │醫療用品費 │1,800元 │├──┼──────────┼─────────┤│ 3 │交通費 │8,405元 │├──┼──────────┼─────────┤│ 4 │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 │12,000元(40,000元││ │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3=120,000元) │├──┼──────────┼─────────┤│ 5 │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