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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13號原 告 吳清正被 告 潘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離婚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方便被告照顧兩造之3 名年幼子女,並未約定借用期間,原告亦於民國108年1月遷出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嗣其子女年齡漸長,目前分別為17、18、19歲,其中18、19歲的子女已在工作,17歲子女還在讀書,原告可自行照顧,系爭房屋已無繼續供被告居住之必要,且因原告之租屋處並無多餘房間,致其父母暫居已出嫁姊姊家中,近年原告之父中風,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其父母居住並同住照顧,先後於108年3、7、8月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然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10%年息計算,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9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4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曾於95年離婚、再結婚,嗣於100年12 月間離婚,被告離婚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照顧兩造子女,嗣原告於108年3月間遷出系爭房屋,於同年7、8月間方要求被告返還該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故被告就該屋亦有1/2 的所有權,當初因原告薪資較多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有兩造於105年5月1 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原告雖不知悉系爭房屋乃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有口頭告知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購買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兩造離婚時,原告為方便被告照顧兩造之3 名年幼子女,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然並未約定借用期間,現兩造之子女目前分別為

17、18、19歲,其中18、19歲的子女已在工作,17歲子女還在讀書,系爭房屋已無繼續供被告居住之必要,原告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證,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原告,被告既抗辯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就系爭房屋有1/2 之所有權,而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達到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上有原告署名之切結書一紙為證,然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我只是翻開出名人位置給原告簽,並沒有讓原告看到切結書的內容,‧‧‧原告確實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表示借名登記之事,除該切結書外無其他人證、物證等相關證據(詳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憑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應堪認定。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 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蓋以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之條件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惟無礙於貸與人依同法第472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

借用期間,係離婚後原告借予被告居住方便其照顧年幼子女;被告亦稱離婚後有與子女同住系爭房屋並為照顧,對原告上開所述未表爭執,足認原告為便於被告照顧年幼子女而供其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另主張兩造子女年齡漸長,已無將系爭房屋繼續供被告為照顧子女而居住使用之必要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滿20歲為成年,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2 條所分別明定,該條係以法律推定成年子女已可獨立行為,而無再受保護教養之需要,且該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因父母離婚或實際上有無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查兩造子女現年17、18、19歲,目前均與被告同住,其中該17歲子女就讀高三於今年畢業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觀諸兩造子女均尚未成年,且皆與被告同住中,仍無獨力生活之能力,尚有賴被告保護教養之情,則衡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至少應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居系爭房屋至子女均成年為止,始得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是被告基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借貸目的未達,仍須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㈣惟原告復主張其租屋處並無多餘房間,致其父母暫居已出嫁

姊姊家中,近年其父中風,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其父母居住並同住照顧,先後於108年3、7、8月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表示有於108年7、8 月間接獲原告要求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電話通知(詳本院卷第65、67頁)。查原告既因其父中風導致自己需使用系爭房屋,衡情應為當初借貸時所無法預知,且僅須原告自己有需用之原因事實為已足,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尚非所問,堪認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間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從以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㈤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經合法終止,則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難認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無不合。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本件被告自108年8月間(被告自認108年7月、8 月間接獲原告電話要求搬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屬城市地方,依GOOGLE地圖所示,附近路面平坦,距離不滿百公尺即有公車站牌、距離100公尺有全家便利商店、距離500公尺處有六堵郵局支局、鄰近六堵科技園區之地理位置與工商繁榮程度;另參酌系爭房屋之周邊房屋(即與系爭房屋同路段之電梯大樓住家)每月租金行情約為每坪468元至611元,有591 房屋交易網、好房網之租屋行情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占用系爭房屋(總面積103.46平方公尺,約31.3坪)之不當得利,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其基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即每月4,354 元計算【計算式:(108年房屋課稅現值400,300元+

109 年基地申報地價5,200元/㎡×土地面積12,426㎡×權利範圍189/100000)×10%÷12=4,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詳本院卷第35-38 頁】,尚屬適當。然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及兩造子女共4 人共同居住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子女3 人住居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所同意,自難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及於該屋之全部,是應由原告與被告分受之。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89元(計算式:4,354元×1/4=1,08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9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 元;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