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6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送達代收人 陳倩如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明賢、簡吳月娥之繼承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分割遺產,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簡吳月娥之法定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本院乃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簡吳月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簡吳月娥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暨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補正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9年5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