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原 告 潘建廷被 告 王銘哲
林宜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 年度基簡字第75號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銘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哲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宜靜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銘哲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宜靜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銘哲、林宜靜乃夫妻,而訴外人潘汝瑄則係被告之受僱人,並係原告之前女友;民國108 年7 月15日晚間10時18分左右,兩造因「原告否認自己使訴外人潘汝瑄受孕」乙事互起勃谿,被告王銘哲遂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之騎樓,對原告罵稱「俗辣、幹你娘」兼恫稱「我會砸你的車、會讓你死」,而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同時藉由侵害原告財產、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而使原告心生畏怖;至於被告林宜靜則係對原告罵稱「幹你娘,你跟潘汝瑄打砲,懷孕了還不負責任」、「誰要你們的破種」,而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因原告遭受言詞侮辱,承受莫大之精神屈辱,復遇財產以及人身安全之言詞恐嚇,以致蒙受難以形諸於筆墨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王銘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宜靜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王銘哲、林宜靜乃夫妻,而訴外人潘汝瑄則係被告之受
僱人,並係原告之前女友;108 年7 月15日晚間10時18分左右,兩造因「原告否認自己使訴外人潘汝瑄受孕」乙事互起脖谿,被告王銘哲遂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之騎樓,對原告罵稱「俗辣、幹你娘」兼恫稱「我會砸你的車、會讓你死」,而被告林宜靜則係對原告罵稱「幹你娘,你跟潘汝瑄打砲,懷孕了還不負責任」、「誰要你們的破種」。為此,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恐嚇之刑事告訴,被告亦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王哲銘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林宜靜判科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據本院核閱被告前案紀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所載內容無訛,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亦非僅止限於剝奪他人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狹隘範疇,舉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而使生危害,均同屬侵害自由之例,而刑法所明文處罰之「恐嚇」行為,大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該當之,且恐嚇之手段以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危害之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者,即屬刑法所欲規範處罰之恐嚇無疑,且行為人藉由言語、文字、動作所欲傳達之危害通知,客觀上既已足使「見聞並理解其意義之對方」心生畏怖,則其當已影響甚至剝奪對方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侵害他人自由權利之不法行為」無疑。查被告王銘哲、林宜靜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旨揭時、地,或對原告辱以「俗辣、幹你娘」,或對原告辱以「幹你娘,你跟潘汝瑄打砲,懷孕了還不負責任」、「誰要你們的破種」,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上開詞彙乃富有侵略性之罵人俗語,喻有輕蔑、貶抑對方之意,是被告王銘哲、林宜靜當眾以上開詞彙辱罵原告,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又被告王銘哲於旨揭時、地,對原告恫稱「我會砸你的車、會讓你死」,藉此而使在場見聞之原告心生畏怖,以致觸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遭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則衡諸社會客觀之經驗法則,當可認被告之不法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銘哲、林宜靜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均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王銘哲侮辱兼恐嚇原告、被告林宜靜侮辱原告等行為手法,以及彼等所實施之故意侵權行為,就原告名譽與自由權利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王銘哲、林宜靜之侵權行為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各以10,000元、3,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王銘哲、林宜靜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10,000元、3,000 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銘哲、林宜靜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銘哲、林
宜靜各給付原告10,000元、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