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4號原 告 柯金燦被 告 江秀珍訴訟代理人 黃官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2,000 元及利息,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6998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2 個互助會(下稱系爭2 合會),第1 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51人,採外標制,被告於第10會以3,000 元得標後,應按月繳交13,000元;另1 個合會,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1人,採內標制,被告於94年7 月25日以2,300 元得標後,應按月繳交10,000元,系爭2 合會被告均繳款至94年9 月即經濟發生困難而未繼續繳納,經兩造協商同意被告暫緩繳納會款至94年12月,惟自95年2 月起原告欲向被告收取會款時,被告竟不知去向,迄未清償,被告系爭
2 合會共積欠原告572,000 元(計算式:24×13,000元+26×10,000元=572,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有參加系爭2 合會及得標之時間、金額等均無爭執,但被告應該沒有積欠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2 合會,第1 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
共51人,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被告於第10期(93年8 月15日)以3,000 元得標後,應按月繳交13,000元;第2 個合會,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94年7 月25日以2,300 元得標後,應按月繳交10,000元,系爭2 合會被告均繳款至94年9 月,尚積欠572,000 元(第
1 個合會自第28期起未繳,期共積欠24期會款合計312,000元〈計算式:13,000元×24期=312,000 元〉;第2 個合會自第6 期起未繳,尚積欠26期會款合計26萬元〈計算式:10,000元×26期=26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切結書、授權兌現保證書、被告簽發之面額26萬元本票、互助會紀錄表、被告簽發之面額533,000 元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確有參與系爭2 合會,及以上揭金額得標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應該沒有積欠這麼多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確有參加系爭2 合會,及原告主張之得標時間、金額等情,既無爭執,則被告辯稱未積欠那麼多金額等情,即應由被告就確有繳各期會款即清償而消滅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繳納之94年9 月以前會款之外,有何其他繳納會款清償債務之事實,所辯難以採認。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所定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訴,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