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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蔡承甫丁駿華被 告 鄭淑芬

鄭建平鄭建成鄭淑貞鄭淑慧鄭淑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1、查被告鄭淑芬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鄭淑芬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被告鄭淑芬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為違約。查被告鄭淑芬於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迭經催討,亦未給付,嗣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5512號債權憑證在案。

2、又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胡梅業已於民國105年死亡,經原告調閱被告鄭淑芬之戶籍謄本,查知被告鄭淑芬之母親即為被繼承人鄭胡梅,且被告鄭淑芬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8年度司查繼字第55號家事庭函文可稽,故被告等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胡梅之合法繼承人,併予敘明。而被繼承人鄭胡梅所遺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568分之196)及同段1697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卻因被告鄭淑芬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將應繼承之部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被告鄭建平所有,並於105年12月27日完成登記,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3、是以,按民法第 244條、第1148條、第1147條、第1174條、第1175條、第1151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上易字第42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之意旨。經查,被繼承人鄭胡梅死亡時,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由被告等依法繼承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於105年9月10日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鄭胡梅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分歸鄭建平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鄭淑芬無一不動產之所有權,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冊可稽。顯然被告鄭淑芬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權利後,依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鄭建平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自無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議意旨或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餘地。

4、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鄭淑芬既無法向法院主張係對被繼承人鄭胡梅聲明拋棄繼承,其身分權應為行使或不行使之狀態業已確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而後被告鄭淑芬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取得對被繼承人鄭胡梅遺留財產已具有財產權價值利益,惟竟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協議分割,而未取得任何財產(即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可訴請撤銷。

5、準此,被告鄭淑芬既積欠原告前開欠款未清償,其所有財產自為原告之總擔保,應優先對原告之債務清償。惟查,被告鄭淑芬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竟於 105年8月1日將應繼承被繼承人鄭胡梅死後所留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被告鄭建平所有,並於 105年12月27日完成登記,導致被告鄭淑芬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對原告所負債務。是以,被告鄭淑芬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建平,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依法自得撤銷被告等間之無償行為。

(二)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鄭淑芬、鄭建平、鄭建成、鄭淑貞、鄭淑慧、鄭淑卿就如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 105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12月27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鄭建平就如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一)被告鄭建平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無償取得被繼承人鄭胡梅生前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要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建平,且被繼承人鄭胡梅之生活費、債務均由被告鄭建平負擔,過世後辦理喪事之費用,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攤,惟實際上均由被告一人負擔,購買塔位支出新臺幣(下同)40萬、辦理喪事付尾款支出17萬,分別有購買塔位契約書及喪葬費尾款匯款單可參,故被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淑芬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而被告鄭淑芬之母鄭胡梅於 105年8月1日過世後留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本院 94年度執字第5512號債權憑證、108司查繼字第55號家事庭函文、被告鄭淑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其異動清冊、被告鄭淑芬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有該所109年6月15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6739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鄭胡梅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協議由被告鄭建平單獨取得為無償行為,而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上開規定得撤銷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物權登記。被告等則否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遺產分割為無償行為,辯稱被告鄭建平係以承擔被繼承人鄭胡梅之喪葬費等公同共有債務之對價取得系爭土記及建物,並非無償取得,並提出被告鄭建平支出被繼承人鄭胡梅喪葬費17萬元及購買塔位40萬元之契約書為證,要堪採信為真。

(三)按被繼承人遺體乃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辦理被繼承人遺體安葬之相關費用,亦應由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分擔。是以被繼承人鄭胡梅喪葬費合計57萬元,應由被告等平均分攤,要足認定。然上開喪葬費費用單據記載均由被告鄭建平支付,是以被告抗辯其等協議由被告鄭建平負擔其餘被告應負喪葬費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堪信為真,則被告鄭建平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乃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鄭建平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無償行為,顯無可採,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鄭建平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