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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黃顗宸被 告 黃琴惠

黃嘉鴻黃阿火蕭黃純黃含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琴惠、蕭黃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琴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50,212元及約定之利息,而被告黃琴惠之祖母黃許選於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黃琴惠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被告黃琴惠未分配任何遺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5 日因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間公共同有之狀態。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嘉鴻抗辯:被告黃琴惠、黃嘉鴻姐弟之父早年過世,

自小由祖母黃許選扶養成人,被告黃嘉鴻退伍後即與叔伯輪流照顧祖母,黃琴惠則失聯已久,直至102 年間透過社群網站才聯絡到黃琴惠,但黃琴惠以忙碌為由沒有返家探望祖母,於祖母過世才回來祭拜,並自認未盡照顧與分擔費用義務,同意拋棄繼承並交付證件辦理過戶相關事宜,因繼承人對於繼承法的知識不充分,於是未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又被告黃嘉鴻繼承遺產,並非不勞而獲,且不是債務人,原告的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阿火、黃含笑抗辯:黃許選所留遺產是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同意重新分割由被告黃琴惠取得部分遺產,黃琴惠的債權人再去執行,不要連累其他繼承人等語。

㈢被告黃琴惠、蕭黃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琴惠積欠原告借款50,212元及利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許選所有,被告黃琴惠未聲明拋棄繼承,經被告及訴外人黃柱協議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被告黃嘉鴻、黃阿火及訴外人黃柱繼承取得,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85建號建物並於103年10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嘉鴻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基院曜106司執良字第10731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9年6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08349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黃嘉鴻、黃阿火、黃含笑所不爭執,而被告黃琴惠、蕭黃純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嘉鴻、黃阿火及訴外人黃柱於103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09年1月13日網路申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85建號建物電子謄本,另經本院職權函查原告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紀錄,並無相關調閱紀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 2日關貿資字第1090001914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6月30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803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9年6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黃琴惠雖未拋棄繼承,然被告黃嘉鴻、黃阿火、蕭黃純、黃含笑及訴外人黃柱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協議由被告黃嘉鴻、黃阿火及訴外人黃柱繼承系爭不動產,此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被告黃琴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再者,原告核准信用卡申請時係評估被告黃琴惠本身之資力,不及於「被告黃琴惠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範圍」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黃琴惠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同意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㈢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琴惠、黃嘉鴻、黃阿火、蕭黃純、黃含笑及訴外人黃柱固出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黃嘉鴻、黃阿火及訴外人黃柱繼承取得,惟被告蕭黃純、黃含笑並不是民法第24

4 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蕭黃純、黃含笑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黃琴惠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黃琴惠及受益人即被告黃嘉鴻、黃阿火及訴外人黃柱之行為,何況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黃柱已於107年7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告自無從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5 日因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被告間公共同有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

┌──────────────────────────────────────────────────────┐│109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備 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新北市│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八斗坑內 │48 │田│ 7,827│4分之1 │由繼承人黃柱、│├─┼───┼────┼─────┼──────┼─────┼─┼────┼─────────┤黃阿火各繼承取││2│新北市│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八斗坑內 │50 │田│ 4,278│4分之1 │得8 分之1 │├─┼───┼────┼─────┼──────┼─────┼─┼────┼─────────┤ ││3│新北市│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八斗坑內 │59 │田│ 48│4分之1 │ │├─┼───┼────┼─────┼──────┼─────┼─┼────┼─────────┤ ││4│新北市│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八斗坑內 │64 │田│ 1,916│4分之1 │ │├─┼───┼────┼─────┼──────┼─────┼─┼────┼─────────┤ ││5│新北市│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八斗坑內 │65 │田│ 3,962│4分之1 │ │├─┼───┼────┼─────┼──────┼─────┼─┼────┼─────────┼───────┤│6│新北市│萬里區 │大鵬 │ │226 │建│ 19.01│全部 │由繼承人黃嘉鴻│├─┼───┼────┼─────┼──────┼─────┼─┼────┼─────────┤單獨繼承取得所││7│新北市│萬里區 │大鵬 │ │227 │建│ 3.71│全部 │有權全部 │├─┼───┼────┼─────┼──────┼─────┼─┼────┼─────────┤ ││8│新北市│萬里區 │大鵬 │ │360 │建│ 71.29│全部 │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備 註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 │ 建 號 │--------------│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 │ │ ││號│ │ │ │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1 │0085 │新北市萬里區大│2層樓加 │第1 層:39.99 │無 │ 全部 │由繼承人黃嘉鴻││ │ │鵬段360號地號 │強磚造 │第2 層:39.99 │ │ │單獨繼承取得所││ │ │--------------│ │合 計:79.98 │ │ │有權全部 ││ │ │新北市萬里區萬│ │ │ │ │ ││ │ │里加投路135巷4│ │ │ │ │ ││ │ │號 │ │ │ │ │ │└─┴────┴───────┴────┴───────────┴─────────┴────┴───────┘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