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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被 告 楊宇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4.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債務。嗣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暨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300元、400元、500元,總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5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嗣後則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簡易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節本、渣打銀行Smart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