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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原 告 郭采柔被 告 方芸芸

謝泰安

黃蒼松

陳毓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依能淨洗衣」之合夥財產。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訴時聲明:⑴被告甲○○應向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戊○○應向伊給付150,000元、被告丁○○應向伊給付50,000元、被告丙○○應向伊給付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共同負擔。而其各別請求之基礎事實分別如下:

⒈被告甲○○應給付之200,000元,請求基礎分別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指「原告未告知其他合夥人並經同意即擅自侵占『依能淨洗衣』店址另設『五心級』洗衣店,無償使用該營業場所及生財器具,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甲○○以刪除營業收入之手法侵占『依能淨洗衣』之營業額,並規避、妨害、拒絕合夥人之檢查,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甲○○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其胞妹將與醫師、藥師聚餐乙情,而詢問原告之配偶工作地點,企圖要對原告之配偶發表不利言論」。⒉被告戊○○應給付之150,000元,請求基礎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精神慰撫金,所植基之基本事實為:「被告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轉讓出資」、「被告戊○○將全部資產拱手讓與非合夥人之被告丙○○及『五心級』洗衣店」、「被告戊○○加害原告所有之鸚鵡致終生殘疾」。

⒊被告丁○○應給付之50,000元,其請求之基礎同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其主張所本之事實為:「被告丁○○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轉讓出資」、「被告丁○○於107年6月19日晚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內原本為『依能淨洗衣』之群組傳送關於高速公路危險因素太多、須小心開車之訊息,使平日須駕駛車輛代步之原告心生畏懼」。

⒋被告丙○○應給付之100,000元,請求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精神慰撫金為據,所持之基本事實為:「被告丙○○故意丟棄原告原本放在『依能淨洗衣』店內供合夥使用之生財器具」、「被告丙○○於107年6月16日、19日傳訊給原告之配偶,提及原告『王太太』、『小三』、『蛇蠍心腸』等文字」、「於107年6月12日預定合夥開會之期,在『依能淨洗衣』店內聚集多名不明人士,故意讓原告心生畏懼」。㈡原告嗣後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就被告甲○

○、戊○○、丁○○部分,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戊○○、丁○○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偕同原告清算「依能淨洗衣」之合夥關係。⑵被告戊○○、丁○○、丙○○,各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其各別請求之基礎事實分別如下:

⒈就被告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部分,認

為被告甲○○、戊○○、丁○○於106年9月、10月間,先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同意共同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而分別出資80,000元、50,000元。

⒉就請求被告甲○○應偕同原告清算「依能淨洗衣」之合夥關係

部分,係本於原先原告與被告甲○○、戊○○、丁○○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依能淨洗衣」,其後被告戊○○、丁○○均將出資移轉給被告甲○○,而原告又意欲退夥,自應由被告甲○○與其清算。

⒊就請求被告戊○○、丁○○、丙○○分別應依侵權行為各給付原告100,000元部分,其所本之事實同於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

⒋就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3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亦同係本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敘及被告丙○○任意丟棄原告提供店內使用之生財器具此一事實,惟於原起訴狀中此部分事實僅針對被告丙○○請求,於此則擴及被告甲○○。

㈢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

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甲○○、戊○○、丁○○等人合謀於106年9月、10月間以詐術騙取原告投入合夥出資80000元、50000元等基本事實,顯然與原起訴狀中所載之請求均為合夥契約成立後,於107年5、6月間發生之糾紛均無干涉,除時間上明顯可分之外,原告所主張之各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亦非同一,原告有無先遭詐騙而締結合夥契約與本於合夥契約之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亦判然有別,無從相互利用,換言之,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甲○○、戊○○、丁○○等人亦於109年12月16日(即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後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1頁);況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甚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有違,自不應准許。本判決以下「本院之判斷」部分,即不再就此不合法訴之追加部分贅予著墨,一併指明。

㈣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甲○○應偕同原告清算「依能淨洗衣」之

合夥關係部分,與其原起訴時即訴請被告甲○○就渠等間合夥關係之帳目不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實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原告於原起訴狀中亦有敘及「請求『依能淨洗衣』進行清算,其剩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頁),僅未將之表述於其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中,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追加自非法所不許。

㈤原告就被告戊○○之損害賠償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由150,000

元縮減為100,000元,就被告丁○○之損害賠償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由50,000元擴張為100,000元,就被告丙○○之損害賠償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由100,000元,擴張為100,000元及另30,000元部分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之擴張、減縮,均係本於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擴張、減縮自均適法,而應准許。

㈥至原告追加起訴被告甲○○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0,

000元部分(此部分之基礎事實於原起訴狀中係列為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未列入被告甲○○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事實中),蓋因此部分所植基之事實即為關於原告提供給「依能淨洗衣」使用之生財器具遭被告丙○○任意丟棄乙情,而就此一侵權行為事實既已於原起訴狀中業已記載,被告甲○○亦在原告追加其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告前,即已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事實為答辯(見被告甲○○109年6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第289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追加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斟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甲○○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30000元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原起訴狀中訴請被告甲○○就前揭㈠⒈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惟於109年10月15日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已不再就此部分為請求,核與訴之撤回無異;該書狀經原告自行檢送被告甲○○(被告甲○○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業已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50頁),迄本院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對此均未曾表明異議,徵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訴之撤回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起訴時具狀主張,及其於同年6月22日補充主張如下:

⒈伊與被告甲○○、戊○○、丁○○等人於106年9月6日簽立共同合夥

契約書,約定每人出資8萬元,共同經營「依能淨洗衣」(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485號;原合夥人為被告甲○○、戊○○、丁○○與訴外人張聰勝,訴外人張聰勝退出後,由伊加入),並共推被告甲○○負責營運並兼任勞動股東,約定給予每月薪資25,000元,經營之店面則由被告丁○○出面承租,每月租金為15,000元,又為管理便利,共推由被告戊○○登記為負責人,登記資料上雖為獨資,但實際上則為合夥經營,並以被告戊○○個人名義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開立帳戶供店面經營使用。伊加入合夥後,無償提供生財器具1批,並持續利用臉書網站宣傳營業訊息,此外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設立「依能淨洗衣」群組,提供交流相關營運訊息。於106年10月間,被告甲○○透過上開群組要求擴大營運,提議每人增資50,000元;107年4月間被告甲○○再度透過上開群組稱:店內虧損需再度增資等語,惟其又不願意提供完整帳冊說明盈虧情形。被告甲○○嗣後要求所有合夥人前往店內開會討論增資事宜,於107年5月21日開會時,伊表明內部帳務之疑慮及經營管理之問題,而不願繼續參與增資,並要求結算以分配損益,但被告甲○○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6月11日前往店面要求查看帳冊、合夥契約書、銀行存簿及電腦報表等資料,然被告甲○○拒絕並加以阻撓,惟伊仍發現店內添購大量生財器具,故又請被告甲○○提出說明。被告甲○○宣稱:原「依能淨洗衣」業已於107年5月底結束營業,負責人亦已變更登記,改名「五心級」,並由其胞妹方妙如接手;至原「依能淨洗衣」之共同合夥人戊○○、丁○○皆已將其持份讓渡予被告甲○○云云。被告丙○○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合夥人自居,於上開群組要求於翌日開會。伊與其配偶於同年月12日本欲到場開會,但發現店內出現諸多不明人士,因而心生恐懼,乃拍照存證並通知拒絕參加;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甲○○透過上開群組宣稱截至當時累計虧損51,372元,要求伊分攤¹/₄虧損即12,843元。隨後被告戊○○在上開群組內稱其與丁○○之股分盡皆出脫給被告甲○○而與合夥經營再無關係等語,致使伊於同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表明退夥之意思,並要求將其提供之生財器具寄送至其指定地址。

⒉承前,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200,000元,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甲○○於107年5月2日透過上開群組稱「依能淨洗衣」當時

仍有銀行存簿餘額85,300元、店內現金32,743元、會員預收款截至4月30日有49,530元(總計167,573元),但渠未經合夥人同意即擅自侵占「依能淨洗衣」營業處所另設「五心級」,而利用原屬「依能淨洗衣」之營業場所、生財器具與客源,更未依有限合夥法對原「依能淨洗衣」進行清算;更由被告甲○○未經合夥人同意即於107年6月間將合夥經營「依能淨洗衣」之營業場所分租一半予其胞妹方妙如,僅酌收每月租金5,000元,及被告甲○○又於107年5月23日起即在臉書貼文宣傳「五心級」等事實,更足見其早有預謀要以「五心級」無償接收「依能淨洗衣」。故伊請求清算「依能淨洗衣」,將剩餘財產返還個合夥人。再者,伊藉由「依能淨洗衣」店內營業用系統軟體查知被告甲○○擅自刪除營業收入、侵占營業金額,從106年6月26日至107年6月14日共刪除39筆資料,共侵占24,488元,是認其確有侵害伊權利而應賠償。

⑵107年6月12日晚間開會當日在店內聚集多名不明人士,又於

翌日在群組內詢問伊配偶就職處所,稱其胞妹近期將與醫師、藥師聚餐,企圖對伊配偶發表不利言論,凡此均致伊心神不寧而難以入眠,承受極大痛苦,故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對伊賠償。⒊承前,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150,000元,其理由如下:⑴被告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就轉讓出資,顯然侵害伊權利,再者,被告戊○○既聲稱於107年5月23日即已脫離合夥事業,卻又於同年6月12日在上開群組內陳稱會參加合夥股東之會議,其主張先後明顯矛盾;⑵被告戊○○明知「依能淨洗衣」為合夥經營,但卻於107年5月間將「依能淨洗衣」之全部資產擅自讓予並非合夥人之被告丙○○及「五心級」,此等由「五心級」侵占原合夥之資產,確有侵害伊權利;⑶伊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戊○○要回寄養之鸚鵡,但被告戊○○竟故意加害鸚鵡造成殘疾,致使伊因受此打擊而受有身心異常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

⒋承前,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93條之規定,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50,000元,其理由如下:⑴被告丁○○於107年6月19日晚間9時22分許透過上揭群組發布有關高速公路危險因素太多、開車務須小心之警告訊息,同日被告甲○○、戊○○、丙○○等人又退出群組,致使平日須以開車代步之伊因而不敢開車出門、擔心人身安全,飽受精神痛苦壓力。⑵被告丁○○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就轉讓出資,亦顯然侵害伊權利。

⒌承前,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其理由如下:⑴被告甲○○在上揭群組內表明要結束營業,並要求伊搬離先前提供之生財器具,事後被告丙○○竟故意丟棄,因而不法毀損伊所有之物,生財器具部分價值30,000元;⑵被告丙○○於107年6月16日、19日傳簡訊騷擾伊配偶,簡訊中提及王太太、小三、蛇蠍心腸等文字,嚴重侮辱伊名譽而有侵害伊人格法益之情形。⑶於107年6月12日開會當日聚集不明人士多人在店內,故意讓伊感到害怕。

⒍基此,聲明:⑴被告甲○○應向伊給付200,000元、被告戊○○應

向伊給付150,000元、被告丁○○應向伊給付50,000元、被告丙○○應向伊給付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共同負擔。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原訴並追加起訴如下:⒈伊當初參與合夥,係遭被告甲○○、戊○○、丁○○等人共同施加

詐術,致使伊先後交付合夥出資80,000元、50,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蓋因被告甲○○、戊○○、丁○○當初並未出資,僅將伊出資挪用作為渠等與訴外人張聰勝間退股之用,且將合夥出資用作彌補被告戊○○先前獨資設立之「依能淨洗衣店」之虧損,由帳目之間來龍去脈益見渠等係共同對原告施詐。遑論由帳目中未見被告戊○○、丁○○有何出資之事實,事後又何來轉讓股權。

⒉倘若被告甲○○、戊○○、丁○○等人當初並非對原告施加詐術,

則請求清算合夥關係。蓋因被告戊○○、丁○○均表明將其合夥股權讓與被告甲○○,今原告與被告甲○○間已難繼續經營共同事業,而顯有法定解散事由之存在,故自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甲○○偕同進行清算。

⒊就被告丙○○、丁○○、戊○○各自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丙○○侵害名譽之事實明確;被告丁○○刻意在群組內傳送高速公路車禍影片暗示伊注意安全,顯有恫嚇之意;又被告戊○○刻意殘害鸚鵡後送回,再加上被告丁○○所傳影片、店內群聚不明人士等事實,更讓伊心生畏懼。

⒋就被告甲○○、丙○○毀損行為部分:

原告於106年9月6日提供實木穿衣鏡1面、實木穿鞋櫃1個、實木牛皮椅4張、直立式蒸汽熨斗掛燙機1個、實木置物櫃1個、竹鳥籠1個、活動附輪子掛衣架1個、大型曬衣架1個、水晶玻璃置物盆1個、植物盆栽共10盆等生財器具供「依能淨洗衣」使用(原告於110年2月8日民事準備狀中改稱:直立式實木置物櫃1個、實木牛皮椅4張、實木置物鞋櫃1個、實木穿衣鏡鑄鐵1面、活動式掛衣架附輪子1個、直立式蒸汽熨斗掛燙機1個、多用途大型曬衣架1個、竹鳥籠及用品、SOGO水晶玻璃置物盆1個、植物盆栽10盆,價值總計37,245元),且被告甲○○於107年6月12日曾透過LINE向伊傳遞訊息,除表明感激之意以外,亦向伊表明將結束營業、不再負保管之責,請伊搬離等語;但因同日晚間店內多名不明人士出沒,至伊夫婦對人身安全心生顧慮,不敢前往取回上述物品,詎遭被告甲○○、丙○○悉數丟棄,致伊受有損害。

⒌基此,聲明:⑴就被告甲○○、戊○○、丁○○部分,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甲○○、戊○○、丁○○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偕同原告清算「依能淨洗衣」之合夥關係。⑵被告戊○○、丁○○、丙○○,各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答辯:㈠被告甲○○:

⒈原告所提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聲稱無償提供店內使用之生財器具,實係其家中廢棄物,硬要在店內堆放;⑵原告又聲稱伊要求擴大經營而增資等語,亦非事實,實情為店內薪水發不出來、代工費無法支應,所以商議增資;⑶再者,原告天天在店內,對於店內經營情形知之甚稔,盈虧情形原告比其他合夥人更為清楚,且店內帳簿之置放所在、店內電腦使用完全公開,每月亦在群組內拍照上傳結帳情形,全無原告所稱不願提供帳冊之情形,且107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間,歷次合夥人開會均有將帳本拿出清算,與會之合夥人均可與聞,事後亦將會議結果在群組內公開,原告所述悖於事實;⑷107年6月11日亦為阻撓原告,伊當時依原告知要求提出後,原告立刻將東西搶去塞入其提袋內,經伊在場之胞妹請其勿將帳冊、存簿等物攜走,而可拍照後,原告始將東西交出。⑸原告所指大量添購生財器具部分,係伊胞妹購置,並將物品置放店內,向伊繳交租金,此可增加店內營收,故伊同意,有何不可。⑹原告所指結束營業時間亦有誤,係107年6月30日結束並結算,伊胞妹並未接手,只有到店關心伊而已;⑺原告所指107年6月12日之不明人士,應係原告與其配偶均認識之人,至於店外看熱鬧的,亦非伊可掌控。

⒉原告因107年4月19日早上,伊並未立刻幫原告縫製而翻臉走

人後,直到同年6月21日最後一次開會,其中無數次溝通協調,原告只要結束營業、退股、退錢,而因店內營運尚在虧損,逕行結算只會賠錢。

⒊群組內已多次通知原告及各合夥人務必將私人物品取回,惟

原告置之不理,形同放棄,伊無義務送回。況該等物品原本就是原告廢棄不用、堆放在店內之物,是以認為原告已放棄該等物品,因而將之丟棄,如因而產生誤會則感抱歉。

⒋伊對於電腦操作並不熟悉,焉得竄改電腦資料?至於原告及

其配偶非法強行取得電腦資料,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可採,亦顯有疑問。

⒌原告之配偶為跨國藥廠高階主管,參與醫師、藥師之聚餐為何會心神不寧?實難令人索解。

⒍被告戊○○出讓其合夥人股分,不願再為負責人,由被告丙○○承接而召開合夥人會議,並無不當。

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戊○○:

「依能淨洗衣」固為伊與被告甲○○、戊○○、丁○○等人及原告共同出資之合夥(原合夥人即訴外人張聰勝退出後,方由原告加入),並非有限合夥法所定之有限合夥,且伊將其所有之合夥人股分轉讓其他合夥人,與民法規定無違,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再者,原告所指之鸚鵡,當初係贈與伊飼養,並非委託寄養,此由伊從未向原告收取費用即可明瞭,且該鸚鵡遭原告無理索討時,並無其所指之殘疾,原告就此之指訴並非事實;況原合夥既未解散,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變更負責人登記、更名,亦不影響其他合夥人權利;是原告對其究竟何有損害,均未能舉證,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丁○○:

伊在群組內提及安全駕駛的觀念,為何變成恐嚇原告,實屬莫名。再者,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故鬧翻後,原本合夥經營洗衣之事業本已難以持續;就伊實際觀察店內情形,生意不佳,持續虧損,因而為免再捲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糾紛,才與被告戊○○退出合夥,無償將股分讓渡被告甲○○,對原告而言,焉有侵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丙○○:

伊丟棄原告所稱之生財器具前,已通知原告,但原告始終不來取回,亦未有任何回應,因此只能先行投棄,至於伊簡訊內之文字,是因為原告屢次到店內騷擾伊母親,所以在情緒之下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甲○○協同辦理清算「依能淨洗衣」之合夥財產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之照片,其上抬頭為「合夥契約書」,並載有立合夥契約書人為原告、被告戊○○、丁○○、甲○○等4人(並於各人之署押下簽有日期9月6日),合夥所營事業為「衣服收送洗」、「衣服修改」等項,並有關於各合夥人出資額(均為80,000元)、推認被告甲○○為負責人主持業務及盈虧依出資比例分派等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與被告戊○○提出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及被告甲○○、戊○○、丁○○對渠等共同議定、簽署此合夥契約書乙情亦均無爭執,且均稱此為106年間之事,是此情堪信為真,從而渠等間即曾有合夥之契約關係無誤。

⒉原告雖於起訴時屢屢以有限合夥法之規定指摘被告甲○○等人

,然原告與被告甲○○、戊○○、丁○○等人議定之合夥契約並非有限合夥法所定之有限合夥,此由原告未能提出合夥契約之設立登記乙情即可明瞭(按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有限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依該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依能淨洗衣」既無有限合夥之設立登記,自非該法所稱之有限合夥),原告嗣於其「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之後,亦不再對被告甲○○、戊○○、丁○○等人主張有限合夥法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對法令之誤會贅加指駁。

⒊被告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個別於107年5月23日

簽立之股權讓渡書各1紙,上書:「……願將座落於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483&485號依能淨洗衣店個人全數股權轉讓予甲○○小姐直接接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71頁),其上並分別有被告戊○○、甲○○,被告丁○○、甲○○之署押,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戊○○、丁○○分別主張後,被告甲○○亦未曾否認,且原告亦執以為其主張(見本院卷第347頁,即原告所提「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第7頁第13行至第14行),是此部分亦無可疑,而可認定。從而該「依能淨洗衣」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自已由原告及被告甲○○、戊○○、丁○○等4人,減為僅原告及被告甲○○2人為合夥人。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丁○○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將其合

夥股分轉讓而有侵害其權利之情形;然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被告戊○○、丁○○既非將其股分轉讓第三人,而係同為合夥人之被告甲○○,依前開但書之規定,自毋庸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從而被告戊○○、丁○○之所為,既屬法律所容許之情形,即難認其2人依法所為之股分轉讓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然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又未能舉證其有何因被告戊○○、丁○○之股分轉讓同為合夥人之被告甲○○即遭受損害之處,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附此一併敘明。

⒌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可參)。經查,上開合夥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存續期間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各合夥人自得不附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仍應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乃屬當然);而徵諸前述,「依能淨洗衣」此一合夥契約既已僅餘原告與被告甲○○為合夥人,原告自得隨時聲明退夥。原告既於其109年10月1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中聲明退夥之意(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甲○○陳稱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該狀,見本院卷第450頁),則足以認定「依能淨洗衣」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被告甲○○1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應認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自不待言。

⒍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系爭「依能淨洗衣」合夥事業已視為解散,有如前述,惟原告與被告甲○○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解散後,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兩造同意選任清算人。被告甲○○既為系爭「依能淨洗衣」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㈡就原告請求戊○○、丁○○、丙○○分別給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⒉原告認被告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事實中

,其一為被告戊○○、丁○○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轉讓股分,惟被告戊○○、丁○○就此部分所為,既合乎民法第683條但書之規定,已有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丁○○此等合法之行為,究竟如何造成其權利受損、受損之情形如何等節,即難認原告就被告戊○○、丁○○轉讓將渠等各自於「依能淨洗衣」合夥之股分予被告甲○○此一事實請求損害賠償有何依據。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戊○○無端將合夥財產轉移給被告丙○○及「五心級」洗衣店,惟查:

⑴被告戊○○既已將其於「依能淨洗衣」之股分轉讓予被告甲○○

,有如前述,則被告戊○○究竟如何又能將合夥財產轉移給被告丙○○及「五心級」洗衣店?⑵原告僅提出「依能淨洗衣」之登記資料中負責人於109年5月2

4日變更為被告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原告既明知先前「依能淨洗衣」之登記資料並未反映資本總額及合夥關係之事實(原告明知「依能淨洗衣」為合夥而非獨資,且資本額依原始出資額計算已達320,000元,迥非登記資料上之50,000元,此由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23日基府產商字第1060001007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足見原告對此節早已明瞭),則原告何以能由登記資料之變更乙節,即推論事實上發生財產轉移之情形,亦未見原告有何適切之說明。

⑶況依原告提出之負責人變更公文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5月30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073350851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亦記載係回復107年5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該日期係在被告戊○○107年5月23日將股分轉讓被告甲○○之後,則在被告戊○○已退出後,此變更登記之申請與被告戊○○究竟又有何關係,亦全然未見原告有何說明。

⑷從而,原告率然推論:被告戊○○無端將合夥財產轉讓被告丙○

○及「五心級」洗衣店等語,純屬其臆測之詞,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戊○○加害原告寄養在彼處之鸚鵡而造成傷殘乙節,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曾將鸚鵡交被告戊○○「寄養」而於107年6月25日

向被告戊○○要回,惟被告戊○○否認接受原告之寄養,並辯稱:原告於2年前之當時係贈送伊飼養,若係寄養,何以伊從未向原告收取費用,之後是原告無理將之要回才交還等語。

就原告與被告戊○○之陳述,可判別如下:

①原告曾將鸚鵡1隻交予被告戊○○飼養,嗣被告戊○○於107年6月

25日將該鸚鵡再交付原告乙情,乃原告與被告戊○○均不爭執之事實,自可認定。

②由原告提出證明鸚鵡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

原告同時飼養鸚鵡多隻,則何以需特地將其中1隻交被告戊○○寄養?原告既已飼養鸚鵡多隻,縱將其中1隻寄養,亦對其飼養之工作及為飼養所做之準備,如購置飼料、準備飲水等,實無多大勞費上之差異,是其所稱之「寄養」實難認合乎常情;況又未見原告說明有何交給被告戊○○寄養之必要性(姑且舉例,如:被告戊○○具有飼養之專業,故委託其代為照料其中1、2隻以與其自行飼養者進行比較),毋寧被告戊○○所稱當初係原告贈與乙情較合乎常理。

③如若原告所指受到傷殘之鸚鵡確係原告交被告戊○○寄養,則

雙方如何約定關於費用之支付,對於飼料之用料有何約定等情,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而如若僅係將鸚鵡交被告戊○○寄養,對於該鸚鵡所需之費用、所需之飼料,或其他應注意之事項,豈有未予約定之可能,然從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約定此一訴訟上之事實,益見原告所稱之寄養並非事實,反而被告戊○○所稱:該鸚鵡嗣後遭原告無理要回等語,較合乎情理。

⑵原告雖又主張鸚鵡係遭被告戊○○惡意造成終生傷殘,並提出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固可見鸚鵡腳爪處似有違常,但究竟是否為刻意造成之傷殘,抑或正常現象,則未能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判斷;再者,即便該鸚鵡確有傷殘之情形,究竟係被告戊○○所為,抑或該鸚鵡自行招致,又或者係遭他人或其他禽、獸之傷害所致,原告除空言指摘外,亦未能提出係被告戊○○所為之證明。

⑶如被告戊○○果係代原告飼養,則其交還之際,若有何異狀,

原告何以未立即向被告戊○○反應?再者,現今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普及,且亦為一般人習於隨身攜帶之物,如該鸚鵡確有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腳爪上明顯之異狀,於交接過程中原告自可立即拍照作為被告戊○○未能交付完好鸚鵡之證明,何以原告竟不能提出交接時之照片?凡此,均足啟人疑竇,令人對原告之主張存疑。

⑷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故意傷殘其所有之鸚鵡,並因而造成其

精神上之痛苦等節,均難認有事實上之依據,其就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精神上之慰撫金即難認有理由。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遞

有關高速公路交通危險之訊息造成其精神壓力、身心恐懼乙情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7年6月19日晚間9時22分許,以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傳發影音檔及說明訊息「所以高速公路危險因素太多了,開車要小心一點」,並提出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丁○○對此亦未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即可信為真。

⑵被告丁○○固有轉傳該訊息,然原告並未主張訊息當中有何直

接對其恐嚇之意思,此節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中係陳稱:「被告丁○○故意讓平日以開車代步告訴人不敢開車出門,擔心人身安全。飽受精神痛苦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0年2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中則稱:「丁○○於雙方爭執,甚至是原告已然質疑渠等共同詐騙之際,退夥後故意於107年6月19日晚上9時21分於僅有告訴人乙○○、王致中與被告丁○○之群組傳送高速公路行車影像,並再於9時22分恐嚇告訴人乙○○與其配偶王致中開車要小心一點,告訴人乙○○與其配偶王致中平常均以汽車代步,其他4人平日多以機車代步,被告丁○○係暗示原告注意行車安全,其恫嚇之意甚為明顯。且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在有合夥糾紛之情形,被告丁○○於群組傳送帶有恫嚇之訊息,會讓告訴人乙○○與其配偶王致中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即可明瞭。換言之,被告丁○○並未直接以言詞恐嚇原告或其配偶,原告所提之所謂證據,無非係其單方面將被告丁○○傳送之提醒交通安全訊息過度予以惡意解讀之結果,且原告所稱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等語,顯然亦係本諸其想像之產物,其所為之推論遠離常識,自無足取。

⑶再者,被告丁○○所轉發之該訊息係說明高速公路之危險因素

,提醒閱聽者注意;換言之,收受該訊息之人,應可從訊息內容知悉如何提升對危安因素之注意,以防免事故之發生。照理說,藉由知悉開車上路應注意之處之相關資訊,當可使人因而對各該危安因素給予適切之注意,從而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何以如原告所言,此等資訊之分享竟足以聯想為被告丁○○對其之威脅,而使其對於駕車出門心生畏懼?原告主張因被告丁○○轉傳該訊息導致其精神痛苦與壓力等情,無非係源於其一己之妄想所致,難認被告丁○○有加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其所為自非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不能因其主觀上之妄想,即創造出被告丁○○應對其擔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精神慰撫金之給付責任,其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稽,而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因被告丙○○傳不當文字訊息給其配偶,侮辱原告並造成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並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7年6月16日、19日先後傳簡訊給原告

之配偶王致中,簡訊提及王太太、小三、蛇蠍心腸等文字,嚴重污辱損害原告名譽等情,並提出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丙○○對此並不否認,僅辯稱:

簡訊內文係因原告長時間至店裡騷擾伊母親,所以在情緒之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⑶依原告提出之截圖畫面,被告丙○○先後向原告之配偶王致中

所傳之簡訊內容分別為:「關於王太太屢次到店內騷擾客人防(應為「妨」之誤寫)礙營業辱罵我母親之事,我已經正式委請律師提起訴訟。感謝王太太對店內監視器的了解,每一個畫面都拍得很清楚,還有警察當證人。我阿姨也跟貴公司主管請教過,為何貴公司有員工自稱高級主管外遇娶小三,小三在外行為蠻橫猖狂欺凌可憐單親母親?您可以不理會此訊息,但我不知道您有沒有辦法不理會法院跟您的長官找您。」「身為男人,我為您感到可悲。您是不是守法我不知情,但王太太的行為真是害慘的您。您可以好好問問她以上是否屬實,或考慮再娶個小三。男人不要太寵老婆,尤其是這種蛇蠍心腸、在您面前一套、在您背後搞鬼的小三。我阿姨說臺灣是講法律的國家,王太太罵她是江冠宏的前妻出來招搖撞騙,您知道這件事情嗎?管管王太太的嘴巴,阿姨在律師事務所工作,不論是江冠宏還是江冠宏的前妻,王太太都惹不起的。」「股東丙○○」(以上為107年6月16日下午6時6分許所傳)「於理,6/21股東會,所有帳目歡迎檢驗查核,如果王太太看不懂,之後法官會請專人審議。於法,王太太屢次到店裏辱罵我母親、趕走客人擾亂店內營業之事,證據確鑿,也將一併處理。於情,我希望王太太6/21跟我母親當面道歉並且由我跟您將店內事情做個了結。聽王太太親口說她跟我外公熟識,理應聽說我阿姨的老闆大律師是蔡英文的同學,阿姨的手作負責人是江冠宏的兒子,我勝券在握。打官司曠日廢時,我可以辭去工作為我母親的名譽而戰,請問王先生您又是為了甚麼要賠上您的工作、時間與金錢?提民事訴訟的人要先付錢給法院,您知道嗎?」、「訴訟費用,由民訴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包括:裁判費、訴訟文書庶務費、日費旅費、登報費、鑑定費,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等。除此之外,由於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民訴第466-3條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換言之,第三審所委任的律師酬金,也算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我的律師很貴,不知道您負擔的起嗎?」(以上為同年月19日下午3時6分許所傳),從而原告所指被告丙○○於107年6月19日所傳送予原告之配偶的簡訊文字中,並無任何不當之用詞(亦無原告所指之「小三」、「蛇蠍心腸」等用詞;至原告所指「王太太」一詞,被告丙○○於該日所傳之簡訊內文中雖亦有之,但因原告自承其配偶之姓名為王致中,故依社會通念,稱原告為「王太太」並無可議之處,毋寧係合乎情理之稱謂,故對於原告將「王太太」一語列為污辱、損害原告之文字而為主張乙節,自毫無可採),是原告自不得執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所傳之簡訊內容,認為有遭受不當侮辱而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責。

⑷至被告丙○○於107年6月16日所傳簡訊內容既有「男人不要太

寵老婆,尤其是這種蛇蠍心腸、在您面前一套、在您背後搞鬼的小三」等文字,可以直接判斷其所指之對象為原告(被告丙○○所傳簡訊之對象為原告之配偶王致中,從而文字中之男人不要太寵老婆,自是被告丙○○向訴外人王致中表示不要太寵原告之意思,從而自可判斷其後所指涉之對象均為原告),自屬對原告具有攻擊性之文字(「小三」依現在通俗之用法,係指有配偶者之外遇對象,尤指丈夫外遇之第三者;而「蛇蠍心腸」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係比喻人心地陰險、惡毒。二者均非對人為正面陳述之用語)。

⑸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丙○○傳簡訊之對象並非原告本人,而係原告之配偶;如若被告丙○○係將上開文字以傳簡訊之方式傳給原告,因依一般社會常情,個人手機為個人使用,傳簡訊予手機使用人之目的,通常係由該個人收受,為一般常態,是收受簡訊之相對人收受簡訊後,縱該簡訊內容涉及辱罵,因非公開資訊,確實不足以減損或貶抑收受簡訊相對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即無造成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但被告丙○○既以簡訊方式將上揭文字傳送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致中,依前開說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即已使第三人知悉,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由被告丙○○之前揭辯解,益徵其係刻意以簡訊方式將上揭文

字傳送給訴外人王致中,且其對其所用文字內容對原告涉及攻擊乙情亦屬明知,是其辯解無解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⑺但因被告丙○○傳簡訊之對象僅為原告之配偶1人,且原告之配

偶顯然未因被告丙○○所傳之上開107年6月16日之簡訊,而對原告有何負面之觀感、評價,此由當日以後,原告之配偶仍繼續維護原告之具體事實即可明瞭(可參原告提出之107年6月22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7頁);換言之,被告丙○○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實際上因其侵害之手段係以不當之言詞告知原告之配偶王致中,而原告之配偶雖得與聞該等不當言詞,惟訴外人王致中並未因而改變其對原告之觀感、評價,故其侵害之結果即難認重大。是被告丙○○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其情節尚屬輕微,爰斟酌被告丙○○所為侵害名譽之情節,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⒎就於107年6月12日通知開會當晚聚集不明人士在「依能淨洗衣」店內故意讓原告恐懼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於107年6月12日欲依約定前往「依能淨洗

衣」店內參與股東間之會議,但因發現店內出現多名不明人士,致其與配偶心生畏懼等情,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共截圖4張,由左上角依順時針分別編號為A、B、C、D圖),從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由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①A、D圖為同一監視器、同一角

度,係由店外騎樓處往店門拍攝;B、C圖為同一監視器、同一角度,係由店外騎樓處往店外之馬路側拍攝。②A圖中有2人站在店門外(其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107年6月12日晚間8時10分28秒)、B圖中有2人站在店門外抽菸(1人站在道路處,1人站在騎樓處;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數字過小,無法判別)、C圖中有1人站在店門外抽菸(由穿著可以判斷該人即B圖中靠右側之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數字過小,無法判別所顯示之時間)及1人站在道路處抽菸(由穿著及姿勢可判斷應為B圖中靠左側之人)、D圖中有1人在店內朝向櫃台方向(其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107年6月12日晚間8時1分40秒)。

⑶審諸「依能淨洗衣」為洗衣店,營業項目為「衣服收送洗」

、「衣服修改」,有上揭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查,則其營業處所自可供一般客戶出入,殆無可疑;其店門口之騎樓處及外側道路亦屬一般公眾均可自由通行之處所。由此,檢視上開諸截圖可見:①D圖顯示情形與正常客戶前往進行交易之情形無違,畫面中又無其他人,此截圖實難認為有何乖違常情之處,自不能謂係原告所稱「聚集不明人士」之情形,更不能認為有何「致其心生畏懼」之可能。②B圖、C圖均為相同之2人分別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騎樓處、道路處抽菸,雖由截圖可見靠右側之人有左右顧盼之情形,但其行為亦無特異之處,則該2人究竟與該店有無關係,或與本件各該被告間有何關聯性,凡此各節均未見原告說明。③A圖雖有1男、1女之2人,但亦未見原告說明渠2人之關聯性,且因原告僅提出截圖1張,則該2人是否僅係偶然路過,亦未可知。④觀諸原告所指,不過係臆測之詞,縱有該等截圖,亦未見現場有何異常,如何能由該等截圖即推論係被告丙○○聚集不明人士、將對原告及其配偶造成威脅,則未見原告能自圓其說。⑤原告當時既可透過網路觀察設置在洗衣店之監視器,並製成截圖供作證據向本院提出,則可見其所截圖之畫面應係原告自認為有利於其推論之證明;惟由截圖中未見其中之所謂「不明人士」與被告丙○○有何接觸,則原告何以能認為其所指之「不明人士」與被告丙○○間確有瓜葛?⑥更遑論原告及被告甲○○等人合夥經營之洗衣店係提供公眾洗衣與修改衣服服務之營利處所,本即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原告既非主持業務之合夥人(依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6條,主持業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甲○○),則店內必有相當數量之客戶對原告而言屬陌生人士;益見原告徒由店內、店外有對其而言之不明人士乙情,即逕行推論係被告丙○○找不明人士到場,且將對原告及其配偶造成不利等節,其推論自嫌草率,殊無足採。

⑷原告對被告丙○○聚集不明人士乙情,既無從證明,其就此部分所對被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亦難認有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30,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無償提供「依能淨洗衣」合夥事業使用之生財器

具有:直立式實木置物櫃1個、實木牛皮椅4張、實木置物鞋櫃1個、實木穿衣鏡鑄鐵1面、活動式掛衣架附輪子1個、直立式蒸汽熨斗掛燙機1個、多用途大型曬衣架1個、竹鳥籠及用品、SOGO水晶玻璃置物盆1個、植物盆栽10盆,價值總計37,245元,嗣經被告甲○○、丙○○任意丟棄,因而主張渠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提出被告甲○○利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截圖(被告甲○○於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34分傳送「感謝乙○○股東,於入股時提供多項物品供店內使用,再次感謝,因要結束營業,也請盡速搬離,不再負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丙○○傳送之訊息截圖(被告丙○○於107年6月16日下午6時8分傳送「感謝所有股東的配合,店內所有私人物品已清理完畢。」、「股東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購置上開物品之單據、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9頁),而被告丙○○、甲○○對上揭各節(包含品項、原購置之價格等)均未見否認,被告丙○○就事實部分亦稱:伊丟棄前有先告知原告,但原告不來處理亦未告知,所以就先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就法律部分亦僅主張折舊(見本院卷第513頁)。從而可見原告確有提供上開器具置放於「依能淨洗衣」店內,且該等物事亦均遭被告丙○○丟棄。

⒉承前,由被告甲○○、丙○○先後傳給原告之訊息可知,將上開

物件丟棄應係被告甲○○與丙○○共同合意之行為,是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甲○○與丙○○自應共同負責。

⒊再者,依原告與被告甲○○、戊○○、丁○○等人原先簽訂之合夥

契約書,各合夥人僅有出資80,000元之義務,縱令加入後續增資,亦僅需再為出資50,000元,並無其他現金或實物之出資,從而上開物件既係由原告提供並置放店中供店內使用,惟尚非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仍為原告所有之物。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

⑴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單據、購買資料整理其購入之價額如下

:①蒸汽熨斗掛燙機2,990元,購買時間記為105年10月27日;②多用途曬衣架1,460元(原告雖以1,980元計算,但本院卷第481頁之購買證明上所記載之金額為1,460元,自應依該金額為準),購買時間記為105年10月24日;③SOGO水晶玻璃糖果盤1,011元(原告雖主張為1,075元,但細查原告所提出本院卷483頁所附之網頁資料係註記1,011元起,自難認原告主張之1,075元為是),無購買日期;④直立式置物櫃3,500元,僅記載購買年份為106年,未記日期;⑤實木牛皮椅4把共12,000元,僅記載購買年份為106年,未記日期;⑥實木置物鞋櫃2,500元,僅記載購買年份為106年,未記日期;⑦實木穿衣鏡鑄鐵8,000元,僅記載購買年份為106年,未記日期;⑧活動式掛衣架附輪子1,200元,僅記載購買年份為106年,未記日期;⑨鳥籠1,000元,無購買日期;⑩苗木花材10項共計3,000元,僅記載購買年份為106年,未記日期。

⑵前揭第⑩之苗木花材10項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自仍應以原價值論列。

⑶原告提出之其餘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應列入第3類機械及設備、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2003「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自動販賣機、自動櫃員付款機、複印設備、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洗衣設備、索道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⁹/₁₀。

⑷惟因上揭物件均已滅失,無從考察其確切生產時點及各該物

件業已使用之年數,僅能以原告提出之單據、資料為判斷之基礎,再斟酌本件被告丙○○實際將上揭物件投棄之時間為107年6月12日至16日間某時(由被告甲○○、丙○○前引之訊息時間推斷),則可知:①、②(合計為4,450元,計算式:2,990元+1,460元=4,450元)應以使用期間1年8月計;④、⑤、⑥、⑦、⑧(合計為27,200元,計算式:3,500元+12,000元+2,500元+8,000元+1,200元=27,20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推定為106年7月1日購置,則至投棄時之使用期間為1年;③、⑨(合計為2,011元,計算式:1,011元+1,000元=2,011元)均無從認定購置或生產時間,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已達前揭耐用年限之半數即2年6月。

⑸是計算折舊後,①、②部分之折舊後餘額為2,117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為4,450元369‰=1,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不另贅述】,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4,450元-1,642元=2,808元;第2年折舊值為2,808元369‰⁸/₁₂=691元,則1年8月折舊後餘額為2,808元-691元=2,117元);④、⑤、⑥、⑦、⑧部分折舊後之餘額為17,16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27,200元369‰=10,03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7,200元-10,037元=17,163元);③、⑨部分之折舊後餘額為65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2,011元369‰=74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011元-742元=1,269元;第2年折舊值為1,269元369‰=46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269元-468元=801元;第3年折舊值為801元369‰⁶/₁₂=148元,則2年6月折舊後餘額為801元-148元=653元)。從而應計算折舊部分之餘額總計為19,933元(計算式:2,117元+17,163元+653元=19,933元)。再與無須計算折舊之苗木花材3,000元部分加總,原告所主張遭被告丙○○丟棄物件之所餘價值合計應為22,933元(計算式:19,933元+3,000元=22,933元)。

⑹是原告就其所有物品遭丟棄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2,933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即以此金額為限。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22,9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揭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甲○○給予部分均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09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31頁送達證書),被告甲○○自109年10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50頁,其應給付部分係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訴之追加,故應以其收受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之日為送達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⑴原告主張系爭「依能淨洗衣」合夥事業業已解散,且原告與被告甲○○兩造間實際上就系爭「依能淨洗衣」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⑵原告請求被告戊○○、丁○○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分別給付100,000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難以認定為真,其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⑶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22,9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