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原 告 益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上列原告對被告徐連金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 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連金於起訴前之民國 108年12月2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徐連金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