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原 告 潘重光被 告 沈秋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沈秋玲、黃珮穎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給付房租及其他欠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違約金17,000元、水電費2,292元。搬運費用及清潔費4,200元,及請求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迄今放置物品產生的費用,暨請法院裁定原告得以處置放置物品。原告於本院109年9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珮穎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沈秋玲應給付原告37,292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沈秋玲負擔。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301室(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8,5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以分表度數比例計算之。嗣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署解除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本院按:應係終止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前完全搬離系爭房屋,及就租金等欠款分期給付,惟109年3月初,被告仍將自己及黃珮穎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放置於租賃標的房屋內,經原告聯繫被告,被告請原告代為僱工運離系爭房屋及保管系爭物品,原告僱工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被告尚積欠租金18,000、水電費2,292元。又被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2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及應就租金及其他欠款18,000元分期給付,而被告未依約於109年2月28日完全遷離系爭房屋(尚有個人物品放置其中)且迄仍積欠上揭租金等欠款18,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解除契約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解除契約切結書第1點約定:「雙方同意友好解除
租賃契約,因此雙方只要依照約定執行,即可免除違約罰則。」。第2點約定:「乙方(被告)必須在民國109年2月28日前,完全搬離承租房屋,否則此切結書無效。」。第3點約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可將未交房租及其他欠款,一共新台幣18000元整,自民國109年3月開始,每月交付出租人新台幣1000元整,直到民國110年8月止…。若未依照約定執行,則此切結書無效。」。第4點約定:「乙方同意,當乙方未執行上述約定導致切結書無效時,願無條件立即全額支付上述未交房租及其他欠款新臺幣18000元中,尚未支付部分,以及原本房屋租賃書之違約金新臺幣17000元整」。則兩造已約定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積欠租金及其他欠款(即按期於每月給付1,000元)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剩餘之積欠租金及其他欠款。且如被告未依約於109年2月28日完全搬離系爭房屋,或未依約按期給付積欠租金及其他欠款時,即應給付違約金17,000元。雖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略為: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未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8,500元,並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惟兩造既已就違約金給付條件及金額另以系爭切結書約定如前,而被告並未依約於109年2月28日完全遷離系爭房屋(尚有個人物品放置其中)且迄仍積欠上揭租金及其他欠款18,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000元,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其他欠款18,000元及違約金17,000元,即屬有據。末查,系爭切結書第2點、第3點雖記載違反各該約定時「則此切結書無效」等語,惟觀之系爭切結書第1點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如違反第2點或第3點之約定時,免除違約罰則之約定無效」,附此指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之水電費2,292元等情,雖提出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9年4月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水錶及電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之系爭切結書第3點、第4點約定,既均載明「未交房屋及其他欠款」為18,000元,則兩造已於系爭切結書確認並約定房租其他欠款之金額為18,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計算式,原告所請求者為迄至109年2月份之水費、電費。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此之外另積欠水電費2,292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即無從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其他欠款1
8,000元及違約金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負擔844元(計算式:1,000 元×35,000元/41,492元=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