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翁錦玲
梁志蔆訴訟代理人 梁賴彩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翁錦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翁錦玲之債權人,被告翁錦玲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志蔆(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梁志蔆,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因其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曾於100年經本院強制執行而查封,因拍賣程序皆會將拍賣公告通知土地共有人,故其父應知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存有債務,被告梁志蔆自然會知悉。
(二)對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請求傳訊證人翁光諒、翁光諄,確認被告翁錦玲有無確實收到價金,以判斷系爭買賣行為有無損害債權,另請求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531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卷宗,以證明執行程序有通知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梁志蔆其父。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前開行為,致原告求償無著,該行為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翁錦玲與梁志蔆間就民國101年11月7日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撤銷。
2、被告梁志蔆應將上開不動產塗銷回復為被告翁錦玲所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梁志蔆部分
1、被告梁志蔆父母居於系爭建物附近,發現同棟系爭建物均未使用,因此詢問被告讓售之意願,嗣後方與被告翁錦玲及其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對於被告翁錦玲與原告債務一事全然不知,不同意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之主張。
2、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翁錦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法拍相關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為憑,有該所 109年6月5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6600號函附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與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梁志蔆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梁志蔆是否明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乃以「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有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梁志蔆明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權利,無非以「被告梁志蔆其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於 100年間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將拍賣公告通知其父,故其父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存有債務,被告梁志蔆自亦知悉」為依據。然被告梁志蔆係向被告翁錦玲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給付價金,業據提出付款資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等人所為買賣有償行為,被告翁錦玲已獲得被告梁志蔆交付之價金,被告翁錦玲整體財產並無減少,難認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是以就算被告梁志蔆之父親前曾知悉翁錦玲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不僅無法推認被告梁志蔆即知悉原告債權存在之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間買賣有償行為損害原告債權。被告翁錦玲受領買賣價金後如何處理,非被告梁志蔆所得過問,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契約侵害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梁志蔆知悉,顯屬無據。
(四)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翁光諒、翁光諄部分,因所指待證事項與本件爭點無涉,故無調查必要;另請求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531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卷宗部分,因被告梁志蔆其父知悉被告翁錦玲對原告負有債務,不足證被告梁志蔆亦為知悉已如前述,故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梁志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就被告梁志蔆合於明知而損害原告債權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1,99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