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 告 許佳莉

許鴻達許雅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初,係將許佳莉、許鴻達2 人列為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許鴻達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因原告聲明所載不動產標示尚有遺漏,本院遂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曉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申登案卷,原告因而修正其聲明,求為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許鴻達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參見本院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且當庭追加許雅惠為本件被告(參見本院10

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其中,原告更正不動產標示如附表所列,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許雅惠為被告,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佳莉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9,644 元及其利息未償,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被告許佳莉之欠款金額累計已達360,327 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因原告調閱相關資料,頃悉被告許佳莉之父即訴外人許正雄已經過世,惟被告許佳莉既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明知其迄仍積欠系爭債務未償,猶為圖使許正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免遭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鴻達、許雅惠就系爭不動產作成分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許鴻達1 人繼承取得,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許鴻達

1 人名下,導致被告許佳莉現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因被告許佳莉所為之無償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許鴻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鴻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2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許鴻達部分:

被告許鴻達不瞭解本件訴訟之重點,亦不清楚本件訴訟之目的。

㈡被告許佳莉、許雅惠部分:

被告許佳莉、許雅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許鴻達1 人取得,合於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從而提起本訴,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被繼承人許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03 年7 月16日(參見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申登案卷內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迄今顯然未逾十年,而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暨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08 年8 月26日」,此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7 月7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860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係於109 年6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是本件顯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佳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前提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簡字第82

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據,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乃被告許佳莉之債權人等情為真。又訴外人許正雄業於103 年3 月20日死亡,被告全體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03 年7 月16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許鴻達1 人繼承取得,進而於103 年7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此除經原告提出本院家事庭通知為據,並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4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8184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再者,原告雖承前基礎事實,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許佳莉之「無償行為」云云,然因「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至是繼承人彼此間之損益分配,故系爭不動產僅止登記於一部分繼承人(即被告許鴻達)名下之客觀事實,本即未必等同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佳莉、許雅惠)無償允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繼分」,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雖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許鴻達1 人所有(許佳莉、許雅惠2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許佳莉、許雅惠2 人另以其他條件作為交換之可能,否則,許佳莉、許雅惠2 人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達其放棄全部遺產之目的,故被告許佳莉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此徵本次遺產分割「並未兼及」被繼承人許正雄所遺之存款、股票、機車(參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適足以反證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許佳莉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乃經本院闡明之結果,原告仍祇知依憑「被告許佳莉並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片段事實,宣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許佳莉之「無償行為」云云,則其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無償行為」之欠缺根據,事甚顯然。㈢再者,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全體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許鴻達1 人繼承取得,惟除被告許佳莉以外,被告許雅惠既「非」民法第244 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許雅惠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即,被告許雅惠「不欲」繼承系爭不動產,本即悉任被告許雅惠之自由,而非原告所能干涉置喙),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許雅惠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是「被告許雅惠之行為」,當然不能從中析離,亦即本件客觀上原難剔除「被告許雅惠之行為」不論,單獨撤銷被告許佳莉(債務人)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此徵「原告就許佳莉、許鴻達起訴以後,猶須再向本院追加許雅惠為被告」,即可反證「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無從單獨分離其中某特定繼承人之行為而予撤銷」之前提,因被告許雅惠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被告許雅惠原可自由決定是否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原告若僅就被告許佳莉(債務人)、許鴻達(受益人)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被告許雅惠)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行為」之效力,是倘允原告單獨撤銷「被告許佳莉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被告許佳莉之個人行為,無從單獨析離從而異其處理,故債權人即原告當然不能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就「債務人(許佳莉)必須與他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主張撤銷。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許佳

莉之無償行為」,原告就被告許雅惠亦「乏」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兼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許佳莉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併請求被告許鴻達回復原狀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權利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①│基隆市○ ○○區 ○ ○○段 │ × │ 564 │ 88.00 │ 4分之1 │許鴻達│├─┼───┼────┼─────┼────┼──────┼─────┼──────┼───┤│②│基隆市○ ○○區 ○ ○○段 │ × │ 564-1 │ 2.00 │ 4分之1 │許鴻達│├─┼───┼────┼─────┼────┼──────┼─────┼──────┼───┤│③│基隆市○ ○○區 ○ ○○段 │ × │ 564-2 │ 3.00 │ 4分之1 │許鴻達│└─┴───┴────┴─────┴────┴──────┴─────┴──────┴───┘┌───────────────────────────────────────────┐│附表:建物 │├──┬─────┬───────┬────┬────┬─────┬───┬──────┤│ │ │ │ │建物式樣│建物樓層及│權 利│ 所有權人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總面積(平│ │ ││ │ │ │ │材料及房│方公尺) │ │ ││ │ │ │ │屋層數 │ │範 圍│ │├──┼─────┼───────┼────┼────┼─────┼───┼──────┤│ ① │00000-000 │基隆市仁愛區龍│基隆市仁│鋼筋混凝│樓層:三層│全 部│ 許 鴻 達 ││ │ │安街373 之2 號│愛區德厚│土加強磚│ │ │ ││ │ │ │段564 地│造/004層│----------│ │ ││ │ │ │號 │ │面積:59.0│ │ ││ │ │ │ │ │2 平方公尺│ │ │└──┴─────┴───────┴────┴────┴─────┴───┴──────┘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