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許珉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廉福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宗源、許聖豪、許惠珍等人與被告許珉豪竝為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許珉豪、許聖豪、許惠珍就被繼承人廉福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被告許珉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9年8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到場被告為言詞辯論以前即當庭撤回對張宗源、許聖豪、許惠珍之起訴,並撤回前開訴之聲明,就訴之聲明部分則亦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許珉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廉福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者有關撤回部分,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後者有關更正原訴之聲明部分,亦僅係補充該部分法律上之陳述,自與同法第256條之規定無違,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宗源之債權人,債務人張宗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2,90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促字第1408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按,查債務人張宗源之母廉福順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遺產,債務人張宗源亦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債務人張宗源與其他被繼承人廉福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又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及訴外人許聖豪、許惠珍會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中漏列債務人張宗源,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債務人張宗源身為被繼承人廉福順之繼承人之一,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前揭不動產繼承登記所憑、由被告與訴外人許聖豪、許惠珍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債務人之同意,該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效,而債務人張宗源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9年8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廉福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則以:伊與許聖豪、許惠珍均為被繼承人廉福順之子女,根本不知道有張宗源其人,甚至在調取被繼承人廉福順之戶籍資料前,根本不知道其與張華盛(按:即張宗源之父)曾有婚姻關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安樂區
保定段20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安樂區保定段632地號、632-1地號)、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08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區○○段00○號、同段632-1地號、同段632地號)、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3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7967號函暨附件該所99年7月27日收件基安字第068780號登記原案影本(內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廉福順子孫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廉福順戶籍謄本、漢城特別市鍾路區鐘路1街1番地戶籍謄本、許珉豪、許聖豪、許惠珍等人之居留證與護照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內容略以:本院未受理被繼承人廉福順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所示情形相符,又查被代位人張宗源之戶籍資料亦載明其父親為張華盛、母親為廉福順,別無養父母之註記,則被代位人張宗源與訴外人許聖豪、許惠珍及被告等人即具有同母之兄弟姊妹關係乙節,應亦可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否認,或有何反對之證據提出供法院參酌,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屬被繼承人廉福順之遺產,關於其分割自應得被繼承人廉福順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屬適法,否則即屬無權處分,自不待言;又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係以被告與訴外人許聖豪、許惠珍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廉福順子孫繼承系統表為憑;由卷附之上開協議書中,亦確實查無被代位人張宗源之簽名,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亦未列出被代位人張宗源之姓名,是該繼承分割登記之處分行為顯然未取得被代位人張宗源之同意無誤。從而,本件繼承分割登記既屬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自屬無效之無權處分;被代位人張宗源本其同為被繼承人廉福順之繼承人地位,自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以回復為被繼承人廉福順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當有據。
㈢然因被代位人張宗源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其權利,亦屬有憑。至撤銷後係回復遺產未分割之狀態,則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應有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損害之可言,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廉福順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讓速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份 1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號 (門牌:基隆市○○區○○里○○街0巷0號) 1/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1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