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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被 告 鄭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21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黃金大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該等房屋係屬原告管理之住戶,詎被告拒絕繳交各住戶按其權狀坪數每月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5元計收之管理費,自民國92年1月至至109年1月止,合計205期,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7,215元,屢催被告繳交,猶置之不理,爰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被告欠款項明細表及欠費計算書、催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節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均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