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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宏隆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被 告 魏玉宏

董倫芳

羅源忠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弄00○0號00樓

莊金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董倫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源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金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魏玉宏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董倫芳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羅源忠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莊金月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銘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宏隆,並由陳宏隆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魏玉宏、董倫芳、羅源忠、莊金月分別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14之7號5樓、10樓、14之8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費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被告董倫芳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於本院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社區管理費在伊搬進社區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通過決議,管理費以1坪35元計算,不含大公,伊的房子室內坪數大約30坪,停車位汽車一個月要收300元,機車要收100元,但管理委員會都沒有實施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電梯公告、管理費繳交登記紀錄簿、基隆市安樂區108年6月24日基安民字第1080007260號函、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公用謄本在卷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彭廣賢、張瓊英、林明、林心樺、朱志賢、魏玉宏、張玉綢、江建彰、董倫芳、羅源忠、羅碧影、莊金月及林瑞堂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8,55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被告彭廣賢、張瓊英、林明、林心樺、朱志賢、張玉綢、江建彰、羅碧影、林瑞堂部分之訴訟,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魏玉宏、董倫芳、羅源忠、莊金月敗訴比例,命被告魏玉宏、董倫芳、羅源忠、莊金月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109年度基簡字第858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期別 每月管理費金額 期數 金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 魏玉宏 105年3月起至105年12月 1,210元 10期 12,100元 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 1,260元 18期 22,680元 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 1,210元 22期 26,620元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 董倫芳 10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 1,210元 12期 14,520元 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 1,260元 18期 22,680元 107年7月起至107年12月、108年2月 1,210元 7期 8,470元 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 1,210元 13期 15,730元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0樓 羅源忠 108年1月起至108年3月 1,210元 3期 3,630元 108年7月起至109年4月 1,210元 10期 12,100元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 莊金月 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 1,210元 13期 15,730元 總計 154,260元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