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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原 告 廖彤鎔被 告 龍水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1 個會份,會員連會首共38人,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民國106年12月10日起標第1會,不料被告於109年3月10日未主持標會,且避不見面,原告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已給付被告會款280,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8第1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互助會因會首即被告之原因自109年3月10日不能繼續進行,原告為未得標會員,但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於未得標之會員,會款遲付數額已達2 期以上,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