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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61號原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永祥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被 告 朱世仁

劉蓉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世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蓉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朱世仁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被告劉蓉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街○○○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之管理費,租用地下一、二樓車位者,每月應分別繳納2,000元、200元之車位租金(清潔費),積欠管理費達6期以上之者,原告得依應繳金額之5%另收取滯納金。被告朱世仁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86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坪數為34坪,每月應繳納1,02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30元×34坪=1,020元】,詎其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迄109年4月30日止(共16期),均未依約繳納,共積欠管理費16,320元【計算式:1,020元×16期=16,320元】;被告劉蓉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410號11樓房屋)之承租人,並向原告承租B1-068獎勵車位,每月應繳納2,000元之車位租金,詎其自109年1月1日起迄同年4月30日止(共4期),亦未依約繳納,扣除其於承租車位時繳交之一個月押租金2,000元,共積欠車位租金6,000元【計算式:2,000元×4期-2,000元=6,0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109年2月10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007號存證信函、109年5月7日基隆新豐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33存證信函、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汽車車位租賃契約書、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清潔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336號3樓房屋、系爭410號11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查核屬實。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世仁給付管理費16,320元【計算式:1,020元×16期(自108年1月1日起迄109年4月30日止)=1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蓉樺給付車位租金6,000元【計算式:2,000元×4期(自109年1月1日起迄同年4月30日止)-2,000元押租金=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林永隆、王馨蓮、林志豪、朱世仁、呂佳欣、劉蓉樺、鄭嘉蕙等7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9,83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被告王馨蓮、呂佳欣成立調解,另撤回對被告鄭嘉蕙、林永隆、林志豪之起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22,36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以被告等2人敗訴比例,命被告等2人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