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原 告 廖彤鎔被 告 龍水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會之會款,惟原告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亦欠明確(按:原告固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一項請求】;㈡被告應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6 月5 日止,按月於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付利息【下稱第二項請求】」,惟「第一項請求」並無具體明確之數額可循,而「第二項請求」有關按月給付40,000元之敘載,亦與起訴狀所表明之事實理由互有矛盾),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411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⑴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⑵若原告聲明所示第一、二項請求之真意,乃求為判命「被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10
9 年6 月5 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因其尚可推知原告請求金額為16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4 個月=160,000 元),則請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而毋須再具狀補正如前揭⑴所示。且上開⑴、⑵兩項之任何其中一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詎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