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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被 告 文建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總計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肆元、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435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除免收利息之期間以外,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乃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下稱Much現金卡債權),而訴外人大眾銀行嗣則已將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又將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3年3 月12日起,至96年3 月12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7% 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乃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則將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而訴外人慶銀公司又將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被告餘額代償之申請倘獲核准,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暨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違約金300 元、400 元、450 元,以上違約金總計1,150 元。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嗣後則已將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㈣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原告發函或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先前因案入監,直至108 年9 月方經釋放,故被告實非惡意拖欠,且本件原告僅係受讓債權,尚非原申貸之銀行,被告亦已向原告請求協商。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Much現金卡債權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其回執、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其回執、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尤以被告雖稱其前因案入監,直至10

8 年9 月方經釋放,然「被告有無清償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原屬迥不相牟之兩事,換言之,就令被告因案入監以致喪失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29年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