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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70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黃顗宸被 告 方心怡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錫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錫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錫輝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及自延滯第1個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積欠本金157,55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復華銀行於97年3月7日將其對方錫輝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於受讓範圍內向方錫輝請求償還;惟方錫輝於108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方心怡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方錫輝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其被繼承人方錫輝積欠消費借貸款項未清償,而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另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此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4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然原告並未於6個月之期限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依法僅能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勞工退休金19,632元、891元,扣除喪葬費用後,顯有不足,已無任何賸餘遺產得以清償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款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復華銀行理債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被繼承人方錫輝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本院108年11月26日基院麗家名108年度司繼字第794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方錫輝未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項,而否認被繼承人方錫輝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本院108年1月4日基院華095執恭字第796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證,經本院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42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方錫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並記載執行債權人前於98年3月4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誠字第4193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為本件執行債權人,並於104年8月17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實字第18127號執行無結果,又於105年8月25日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方錫輝)對第三人大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64,171元、執行費1,314元核發移轉命令完畢,復於108年3月5日、同年6月21日再次就前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離職而執行無結果,並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權:157,558元」等語,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方錫輝尚積欠原告157,558元未清償,而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錫輝遺產範圍內給付157,55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方錫輝所遺留之遺產,僅有勞工退休金19,632元及891元,於支出被繼承人方錫輝喪葬費用後,尚有不足等語,縱為屬實,然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被繼承人方錫輝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錫輝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