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原 告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訴訟代理人 洪秀枚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訴訟代理人 劉秋宏
華寧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670 元及利息,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日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簽訂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北市瑞芳區水金九旅館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使用執照申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品管費用等系爭合約所載明之工作。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施工,並向被告申請臨時用水新設自來水表,經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至現場會勘後,原告即於108 年5 月27日繳納臨時用水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4,67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皆依系爭合約施工,惟水金九公司無故拒付工程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以新莊思源路郵局299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據此,原告與水金九公司已無承攬契約關系,水金九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業已無為系爭工程向被告申請臨時用水之理由及必要,故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申請停水廢止並退還系爭保證金。被告雖於108 年11月26日即派人將系爭工程工地內之水表拆除,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理由,係因系爭保證金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清償,故無法返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為施做系爭合約之工程,而向被告申請臨時用水
設置自來水表,並於108 年5 月27日繳納臨時用水保證金104,670 元(即系爭保證金)。嗣原告已於108 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停水廢止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新莊思源路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富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雖代位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格林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格林公司三千零二十萬元木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水金九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154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本件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水金九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件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之保證金債權104,670 元(即系爭保證金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55 號受理後,核發109 年6月12日基院麗109 司執助慎字第555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禁止本件被告在「2,850,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本件被告之保證金債權(含臨時保證金)或為其他處分,本件被告亦不得對於本件原告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分別於106 年6 月16日送達本件被告及本件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字555 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扣押命令既經送達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第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參以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不得向本件被告請求清償該項債務。原告雖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499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基簡聲字第10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原告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 年6 月24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協60817 字第38682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 司執助字第555 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卷宗無誤。惟按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一經當事人提出,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執行,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僅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而已,系爭扣押命令不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失其效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