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被 告 鄭淑芬
鄭淑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鄭建成鄭淑貞鄭淑慧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建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僅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按原告所主張附表三所示存款為被繼承人鄭胡梅之遺產,惟未對之行使撤銷權)。嗣增列附表二所示房屋旁未為保存登記建物為撤銷之標的,後再為刪減,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其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請求,與起訴主張之同法第244條第1 項之請求,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鄭淑芬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被告鄭淑芬逾期清償欠款,經原告訴請返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6679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查被告鄭淑芬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9,411元。而被告鄭淑芬為訴外人鄭胡梅、鄭進呈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於彼等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系爭不動產並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然被告鄭淑芬為規避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之分割予被告鄭建平,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使原告之債權未能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被告等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爰聲明: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因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
四、被告之答辯:被繼承人鄭胡梅之喪葬事宜係由被告鄭建平出錢辦理,塔位亦為被告鄭建平所購買,所以彼等才會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鄭建平繼承;至於被繼承人鄭胡梅之存款,彼等則協議當作被繼承人鄭胡梅之「手尾錢」,由被告鄭建平先行給付每人30,000元予其餘被告,總共支付了15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所為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此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審依職權查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然原告前於107年8月22日曾以前述之相同理由,另案訴請撤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所為辦理分割繼承之法律行為,惟遭本院以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卷可資佐證。換言之,原告至遲於107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及同年12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有得為撤銷之原因,卻遲於109年7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係於知悉該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後之一年後,始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應認原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淑芬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屢未依
約清償帳款,尚欠419,41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67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又被繼承人鄭胡梅、鄭進呈係分別於105年8月1日、92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等人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鄭進呈、鄭胡梅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鄭建平繼承取得,進而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鄭進呈、鄭胡梅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此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查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查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鄭建平取得,然被告等人抗辯被繼承人鄭胡梅之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鄭建平支付,其金額為720,000元,已高於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價值之702,662元;而被告鄭建平正所代墊之上開費用,若以繼承人之人數為比例計算,被告鄭淑芬應負擔之金額應為120,000元(計算式:720,000元÷6=12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高於被告鄭淑芬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117,110元(計算式:702,662元÷6=117,110元)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被告鄭建平購買塔位之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按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撫養等費用,如子女有數人時,彼等約由一人先行代償,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是被告等人抗辯被告鄭建平先行代為支付被繼承人鄭胡梅之喪葬費用,合於事理。從而,被告等人抗辯係因被告鄭建平負擔被繼承人鄭胡梅之喪葬費用,始會協議由被告鄭建平繼承系爭不動產,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難認有憑。至原告主張被告鄭建平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扣除勞工保險給付之喪葬津貼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
0 號即揭櫫斯理。復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之3定有明文。細繹其性質既為減輕「被保險人」之財務負擔,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優先作為喪葬費用之規定,則其得享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者,應解為僅限於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始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鄭建平縱因被繼承人鄭胡梅死亡而領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然亦屬被告鄭建平個人之權利,與其餘被告無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鄭建平須將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扣除喪葬費用後,始得就其餘額請求其餘被告返還云云,並無可採。又被繼承人鄭胡梅所遺如附表三之存款,被告鄭建平雖不否認為其領取,惟其領取之數額為139,100元,此有該存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核與被告等人所指該部分款項業由被告鄭建平支付其餘被告每人30,000元當作「手尾錢」等語相符,亦與我國社會風俗習慣相合,自可採信。換言之,被告等人並未協議由被告鄭建平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鄭胡梅所遺之存款,且所謂有償行為,乃指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給付,他方亦須為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而此等對價關係不並以客觀上完全無價差為必要,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加計被繼承人鄭胡梅所遺存款後,已多於被告鄭建平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進而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2.承前所述,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銷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建平正受有繼承系爭遺產之利益時,係「明知」渠等遺產分割之行為係有詐害債權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鄭建平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0000-0000 198.00 1568分之196 2 苗栗縣 苑裡鎮 西海段 0000-0000 491.00 11分之2附表二: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4 層:54.66 合計:54.66 1分之1 備 考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數額 (新臺幣)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存款 139,116元 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活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