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原 告 林耀銘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中正區公所社政課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