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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原 告 王紹華送達代收人 蔡竺芸被 告 林松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向被告林松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款:山葉NXC125S型、引擎號碼:E3X2E-095828,下稱系爭機車)一輛。兩造暫約定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簽定借名登記協議書。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同,是系爭機車之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之。原告前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機車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協議書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亦無待執行,該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