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原 告 鄒靜慈訴訟代理人 張素端被 告 張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金飾即項鍊乙條、手鍊兩條、耳環乙副、戒指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0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在外,於板橋地區生活,為避免貴重物品遺失,兩造約定,原告將其自被告處受贈之訂婚聘禮(包含如附件所示之金飾即項鍊1條、手鍊2條、耳環1副、戒指1枚,下稱系爭金飾),全部交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將系爭金飾暫放於被告母親處所,而成立寄託契約。嗣兩造於107 年10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647號事件調解成立離婚,並協議兩造就各自財產歸屬各自所有,詎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時,即已約明就財產互不請求,而系爭金飾並非被告贈與原告之聘禮,亦未曾表明要贈與原告,當時僅係在婚禮上供原告配戴,被告自無返還之理。至婚禮之前被告母親帶原告至飾品店挑選金飾,則係因原告當時於婚禮上需要使用,故由其挑選而已,被告及其親屬鑒於兩造當時已要結婚,遂未將此道理講明,亦不代表贈與,否則何以系爭金飾於兩造婚後均放置在被告母親處所,迄已4、5年餘。反觀原告於婚後均未曾提及系爭金飾係其聘禮,至離婚後才主張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 103年1月20日結婚,後於107年10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647 號事件調解成立離婚,嗣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6號家事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兩造結婚時,依禮俗贈與系爭金飾與原告,系爭金飾嗣由兩造約定交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暫放於被告母親處所乙情,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金飾照片、婚禮照片等件為證(頁18至23、69至74),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金飾係原告之聘禮(按:贈與),抑或僅係被告供原告在婚禮上所配戴(按:使用借貸)?原告依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等語,有無理由?被告答辯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時已約明就財產互不請求,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金飾係聘禮乙節,業據提出照片數幀為憑(頁69至71)。觀諸該照片之內容,其一係原告穿著婚紗,配戴系爭金飾,即包含頸部配戴金項鍊1 條,雙手手腕配戴金手鍊2條、雙耳配戴金耳環1 副、左手無名指戴有金戒指1枚之照片(頁69;左上角照片),其二係保單乙紙,其上註記「純金套組壹件」、「重量台兩壹兩玖錢參分肆厘正」、「瑞展金銀珠寶店」等字樣之照片(頁69;右上角照片),其餘照片則係兩造母親共同持拿紅色愛心型托盤盛放系爭金飾(經肉眼辨識可確認包含項鍊1條、手鍊2條、耳環1副、戒指1枚)、支票之合影(頁69至71),是由上開畫面判斷,系爭金飾及支票均係被告方交付移轉予原告方,並由原告配戴系爭金飾,且為兩造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方係將系爭金飾連同支票一併交付予原告方,若被告所辯系爭金飾僅係供原告在婚禮上所配戴云云屬實(按:使用借貸),則支票難不成亦為使用借貸之標的,而須由原告歸還被告,此顯不合常情。況且,原告主張其於取得系爭金飾之前,係偕被告之母親、舅媽及被告三人共同至飾品店挑選款式,經被告家人多次詢問、確認原告喜好後挑選製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頁66至67),益徵系爭金飾確實為原告受贈之聘禮。本院審諸兩造就系爭金飾之挑選、交付移轉之場合、交付移轉之標的物、暨系爭金飾配戴至原告身上之各種客觀情節,併參之我國一般民俗禮儀,男女雙方訂婚,男方於訂婚當日準備項鍊、手環、戒指等飾品作為聘禮贈與女方,所在多有等情,足見系爭金飾之性質,核與原告主張之聘禮乙情相符。
2.此外,再揆諸兩造歷來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⑴107年11月10日:
「(原告)請記得把東西帶來給我。丸子照片跟金飾」、「(被告)慈,抱歉,今天只是看女兒不談這些」、「(原告)大家好聚好散,我的東西在你家,你只是順便請你帶來,不行?」、「(被告)這個我們在討論好嗎,今天就先讓我好好看女兒吧」、「(被告)妳說過大家好聚好散,這些小家具也不值多少錢,只是既然分開了,那是我出錢買的就還給我吧…當初的裝潢花費我都不跟妳計較,妳也別跟我要金飾了…」等語(頁20至21)。
⑵108年8月25日:
「(原告)請問金飾什麼時候還給我?…」、「(被告)那請妳把房屋裝潢的錢還我吧」、「(原告)我的金飾放你媽那,請你明天帶來。…」、「(被告)我時間上都方便,看妳幾點方便出門不會太趕」等語(頁17至19)。
⑶108年9月5日:
「(原告)請問你金飾什麼時候還?跟你要一個多月了,喔!不!是一年多…」、「(被告)上個月有五週,這個月的第二第四周六日是14~15跟28~29沒錯吧」等語(頁22)。
⑷109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
「(原告)說要折現,可是雙方預估的價值落差懸殊,你也不願…」、「(被告)為了消除妳的疑慮我回去確認一下重量給妳…我跟妳說沒很重,應該10萬出頭,這都是實在話…那組金子重量是1.9兩多喔…」等語(頁73)。
⑸本院衡之兩造上開談及系爭金飾之對話內容,被告或係與原
告確認系爭金飾之重量、金額,或係與原告討論各自應返還對方之物品(金飾、家具、裝潢),或係顧左右而言他,惟自始均未曾否認「系爭金飾係原告所有」、「系爭金飾應歸還原告」,亦未與原告爭論「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係歸屬於何人」,更足徵系爭金飾係兩造當初結婚時,被告贈與原告作為聘禮之用,且婚後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管,仍應由原告取得之,灼然至明。
3.是以,系爭金飾屬聘禮,且婚後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管之,業經原告舉證以佐。而被告抗辯系爭金飾僅係供原告於婚禮中配戴,並非贈與原告云云,揆之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金飾僅係供原告於婚禮時配戴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無非係以:系爭金飾欲予原告於婚禮上配戴,應予其自行挑選;因婚禮在即,故被告未告以系爭金飾僅係供原告婚禮使用;原告於婚後未曾提及系爭金飾,至離婚後才講;原告(即女方)未準備與系爭金飾相當之結婚禮物予被告(即男方);系爭金飾婚後均放在被告母親處所云云空言抗辯,再無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原告明確否認,是被告就上揭抗辯,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誠難信實。
4.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時,即已約明就財產互不請求,被告自無返還之理云云,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家調字第1647號調解筆錄,兩造先約定個人財產各歸所有,個人債務各自負擔,再約定任一方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補(賠)償等情。可知,兩造係約定各自取得「個人財產」,不對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補(賠)償」之請求,而系爭金飾係原告所有,僅婚後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管之,業如前述,則自應由原告取得,且此與「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補(賠)償」之請求無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金飾為原告所有,且婚後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管之,業如前述。又原告於婚後將系爭金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放置於其母親處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頁66至67)。又被告辯稱系爭金飾僅係借貸予原告於婚禮配戴云云,顯不可採,亦如前述。職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金飾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且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系爭金飾等語,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金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 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