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原 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陳治權被 告 盧福濱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
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3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9 年6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前員工;99年2 月6 日,被告因駕駛疏失致人受傷,乃以3,500,000 元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因上開賠償金額已逾保險公司之理賠範圍,原告體恤員工以及被害人之立場,遂代被告墊付「逾理賠範圍」之餘款500,000 元,兩造為此約定,被告應自離職日即99年
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 元至10,000元,至上開代墊金額全數清償為止,倘若連續兩期遲延給付,被告即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自107 年7月迄今,概未給付任何款項,尚有餘款135,000 元未償,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退提繳資料、切結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