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 金 英訴訟代理人 林 芷 伃
陳 鼎 樺被 告 林 勝 宗
李王寶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王寶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林勝宗、李王寶猜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王寶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初係誤認被告林宗勝贈與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範圍,致其起訴狀載聲明與其本件求為撤銷、塗銷之範圍顯不相合;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曉示附表所列土地、建物之申登案卷,原告因而修正其聲明求為撤銷、塗銷所涉及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範圍,核其關此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宗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從而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帳款未償,後訴外人友邦公司將其對被告林勝宗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就被告林勝宗取得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支付命令,故原告現今乃被告林勝宗之債權人無疑。又原告近日調查被告林勝宗之財產資料,頃悉被告林勝宗已於99年2 月1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王寶猜並於99年2 月2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因被告林勝宗之無償行為,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簡王寶猜回復原狀。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9年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王寶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24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勝宗:
被告林勝宗無意見。
㈡被告李王寶猜:
被告李王寶猜願代林勝宗清償債務,希望原告可以就此息訟。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尚未經過十年期間,而原告所執「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顯示之查詢時間則為「108 年3 月18日」,兼之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查覆結果,亦「無」原告於此前查詢或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或其異動索引之相關紀錄,此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 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207號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1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0679 號函即明,而原告則係於109 年1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參互以觀,本件顯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宗前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簽帳消
費使用,從而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帳款未償,後訴外人友邦公司將其對被告林勝宗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就被告林勝宗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林勝宗先前於99年2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王寶猜並於99年2 月24日辦理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之無償行為,則使被告林勝宗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導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節,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林勝宗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林勝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AIG 繳消報表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被告林宗勝自101 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俱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截至109 年1 月13日為止,原告就被告林勝宗之上開債權,金額累計已達317,242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此徵原告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AIG 繳消報表等件即明;而被告林勝宗於99年2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王寶猜以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且其101年度迄今之薪資所得,亦僅勉供其自身之最低花銷,此觀被告林勝宗 自101 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即明,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之費用支出以後,被告林勝宗之責任財產顯已不足為原告旨揭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勝宗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林勝宗現今亦無可資清償債務之相當財產,此同有上揭財產歸戶資料可參,是原告依據旨揭法條,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林勝宗、李王寶猜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2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李王寶猜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2 月24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林勝宗、李王寶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李王寶猜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2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2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林勝宗、李王寶猜平均負擔。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所 有 權 人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① │基隆市│ 中山區 │德育段│ × │ 0000-0000 │建│ 339.00 │ 4000分之205│ 李 王 寶 猜 │└──┴───┴────┴───┴───┴──────┴─┴─────┴──────┴───────┘┌────────────────────────────────────────────────────┐│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所有權人││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圍 │ │├─┼─────┼───────┼───┼────────────┼─────────┼────┼────┤│①│基隆市中山│基隆市中山區德│鋼筋混│ 4 層:89.48 │陽台:9.30 │ 2分之1 │李王寶猜││ │區德育段01│育段0000-0000│凝土造│ 合計:89.48 │ │ │ ││ │000-0000建│地號 │5層樓│ │ │ │ ││ │號 │------------- │ │ │ │ │ ││ │ │基隆市中山區復│ │ │ │ │ ││ │ │興路212 巷12弄│ │ │ │ │ ││ │ │25號4 樓 │ │ │ │ │ │├─┴─────┴───────┴───┴────────────┴─────────┴────┴────┤│共用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