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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原 告 林鳳綿被 告 鄭皓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9 年11月14日止,應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被告積欠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 月14日止之租金,扣除1個月押租保證金,尚積欠12個月租金合計180,000元及水費2,613元、電費4,594元、瓦斯費4,973元、管理費21,700元,經原告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及向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並於本院109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終止系爭租約,為此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3,88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收費紀錄、管理費收據、LINE對話截圖及兩造108年7月

4 日書面協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1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

,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LINE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至109年6月14日為止,扣除押租保證金15,000元,累計欠租金額180,000 元(15,000元×12個月),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9年8月21日對被告公示送達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09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10日依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雖被告於108年7月4 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且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仍有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等具價值之物品放置屋內,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被告既未拋棄其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返還原告,應認系爭房屋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80,000元,為有理由。

㈡又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

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2,613元(108年6月至同年8月)、電費4,594元(108年4月10日至108年10月7日)、瓦斯費4,973元(108年4月至109年6月)、管理費21,700元(107年1月至109年7月),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213,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 年,因此原告延後2 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360,000元】且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2 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9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