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被 告 李清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乃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卡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