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原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雪貞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林育仁
劉培章李俊明施滿芬王萬源陳儷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坤璋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育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培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施滿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萬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儷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坤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林育仁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被告劉培章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被告李俊明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被告施滿芬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被告王萬源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被告陳儷文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坤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路○○○號橘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87年9月18日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自97年1月份起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按月繳交管理費,有停車位者,自89年11月起每一車位繳納清潔費150元。被告林育仁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191之2號8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050元,積欠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間之管理費共35,700元;被告劉培章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143號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072元,積欠自106年6月至109年2月間之管理費共35,376元;被告李俊明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43之3號1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922元,積欠自106年5月至107年4月間之管理費共11,064元;被告施滿芬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145之3號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990元,積欠自106年6月至109年2月間之管理費共32,670元;被告王萬源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71之1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915元,積欠自106年3月至109年2月間之管理費共32,940元;被告陳儷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81之3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892元,積欠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間之管理費共30,328元;訴外人林坤璋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61之2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712元,積欠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間之管理費共24,208元,林坤璋死亡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林坤璋之遺產管理人。上開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育仁、劉培章、李俊明、施滿芬、王萬源、陳儷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管理林坤璋之遺產範圍內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橘郡社區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橘郡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191之2號8樓房屋、143號9樓房屋、143之3號13樓房屋、145之3號6樓房屋、171之1號2樓房屋、181之3號2樓房屋、161之2號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建物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而被告林育仁、劉培章、李俊明、施滿芬、王萬源、陳儷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仁給付原告管理費35,700元【計算式:1,050元×34個月(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間)=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培章給付原告管理費35,376元【計算式:1,072元×33個月(自106年6月至109年2月間)=3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俊明給付原告管理費11,064元【計算式:922元×12個月(自106年5月至107年4月間)=1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滿芬給付原告管理費32,670元【計算式:990元×33個月(自106年6月至109年2月間)=3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萬源給付原告管理費32,940元【計算式:915元×36個月(自106年3月至109年2月間)=3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儷文給付原告管理費30,328元【計算式:892元×34個月(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間)=3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管理訴外人林坤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管理費24,208元【計算式:712元×34個月(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間)=2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高錦龍、林育仁、孫淑玲、劉培章、李俊明、施滿芬、王萬源、陳儷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9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3,37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被告高錦龍調解成立,另撤回對被告孫淑玲之起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202,28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以被告等7人敗訴比例,命被告等7人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3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