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被 告 黃天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本金為85,77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黃金大鎮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管理費用由全體住戶依其所有建物坪數按月繳納,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523元,惟其自民國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迄109年1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合計85,772元【523元×164月=85,772元】,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欠費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