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原 告 簡秀如訴訟代理人 簡兩全被 告 湯阿英訴訟代理人 余麗君被 告 鄭志清訴訟代理人 楊壽真被 告 莊惠琳訴訟代理人 謝進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湯阿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鄭志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莊惠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湯阿英、鄭志清、莊惠琳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湯阿英應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湯阿英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63元。(三)被告鄭志清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至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鄭志清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63元。(四)被告莊惠琳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至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莊惠琳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63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為:(二)被告湯阿英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63元。(三)被告鄭志清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63元。
(四)被告莊惠琳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63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35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08、90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1、30000分之2777。坐落系爭909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占用系爭909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另系爭908地號土地為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與系爭909地號土地同為建築師申請系爭公寓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被告湯阿英、鄭志清、莊惠琳依序為系爭公寓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崇信街39巷19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崇信街39巷19號4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前開房屋均無對應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係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屬商業區,鄰近便利商店、七堵國小、七堵火車站、七堵農會及七堵郵局等,生活機能繁榮便利,而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9年間之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6,880元、7,360元、7,360元、8,160元、8,560元,經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3.69平方公尺【計算式:35平方公尺×1/3+130平方公尺×2777/30000=23.6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拾五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自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5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3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63元使用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湯阿英、鄭志清、莊惠琳應分別給付原告3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湯阿英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63元。(三)被告鄭志清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63元。(四)被告莊惠琳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63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908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均能自由出入,被告等就系爭908地號土地並未排除他人使用而供己占用,原告自不得就系爭908地號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公寓於起造時因資金不足未能建造完成,嗣由當地地主及承買戶出資接續建造完成,惟其等並無建商專業背景,未辦妥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登記,致被告等所有系爭2樓至4樓房屋有無相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情形,迄今歷年已久,未曾發生如本件之訴訟糾紛,可認系爭909地號土地共有人與其上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互不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默示分管約定,且系爭公寓1樓、5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未如原告對被告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以損害被告等為目的,屬權利濫用,原告自亦不得就系爭909地號土地請求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係以無權占有為基礎,自應以被告等排除他人使用而獨自占用之面積,即系爭2樓至4樓房屋實際占用系爭909地號土地之面積,再以原告就系爭9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等占用之面積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又被告鄭志清、莊惠琳於109年5月6日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有占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就該土地對其等2人請求自109年5月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系爭土地距七堵火車站仍有800公尺之距離,已偏離以七堵火車站為中心之七堵市區,原告所舉郵局、學校、便利商店等,本即屬於城市之基礎建設及商店,並非具商業區特徵之設施,且此區並無大型購物中心或賣場,故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又系爭公寓共有5層樓、5戶區分所有建物,亦即共有5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占用系爭9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30000分之2777),縱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之不當得利總數額後,再除以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始為被告等各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數額。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面積分別為35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之系爭908、90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30000分之2777;又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各樓層之面積均為97.83平方公尺,系爭公寓坐落於系爭908、909地號土地,其中系爭908地號土地為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被告湯阿英、鄭志清、莊惠琳依序為系爭公寓中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鄭志清、莊惠琳於109年5月6日分別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924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2至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2256號函附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公寓1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公寓5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系爭2樓至4樓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908、909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909地號土地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9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所有系爭2樓至4樓房屋占用系爭909地號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抗辯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等雖辯稱其等所有系爭2樓至4樓房屋無相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情形,迄今歷年已久,未曾發生如本件之訴訟糾紛,可認系爭909地號土地共有人與其上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約定云云。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又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修正後之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除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人數不予計算外,亦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故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湯阿英既未曾為系爭9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與系爭9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或因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而繼受該等分管契約之可能。至於被告鄭志清、莊惠琳雖於109年5月6日分別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924,惟其等並未舉證證明自己或前手與系爭90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任何明示分管契約存在,或系爭9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909地號土地之意思,並因而與被告鄭志清、莊惠琳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縱系爭909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公寓無權占用系爭909地號土地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不得解為默示分管契約,被告鄭志清、莊惠琳即無自前手繼受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而被告鄭志清、莊惠琳於109年5月6日分別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924,已在109年3月2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亦核與默示分管契約須以共有人間劃分管理區域,就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之情況有別,是被告鄭志清、莊惠琳亦不可能與系爭90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綜上,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909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即非可採。
3.被告等固又辯稱被告鄭志清、莊惠琳於109年5月6日分別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有占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先例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志清、莊惠琳於109年5月6日雖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924,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鄭志清、莊惠琳已係系爭9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僅得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而非得對系爭909地號土地全部或任何特定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又系爭9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亦如前述,因之,被告鄭志清、莊惠琳所有系爭3樓、4樓房屋於其等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繼續占用系爭909地號土地,自仍係無權占用,被告等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4.從而,被告等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909地號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則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909地號土地,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90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等雖辯稱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民眾均能自由出入系爭908地號土地,被告等並無排除他人使用而供己占用系爭908地號土地云云。惟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包括「基地」在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滿,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留設為建築許可之條件,則法定空地之性質,當為全體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用以促成建築許可條件之成就,原則上應為其全體建築物所有人所共用,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經查,被告等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908地號土地為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有系爭公寓設計圖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等既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供該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共用部分,自應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等辯稱其等並未占用系爭908地號土地云云,即無足採。再被告等非為系爭9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908地號土地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從而,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908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或使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所有系爭2樓至4樓房屋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實際建築於系爭909地號土地,並以系爭908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將系爭908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使整宗基地之面積增加,可供建築之面積及容積或將來申請增建之面積及容積亦相對增加,被告等免於向他人租用或承購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即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二)被告等雖辯稱其等占用系爭90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係爭2樓至4樓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97.83平方公尺,且被告鄭志清、莊惠琳於109年5月6日分別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已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就該土地對其等2人請求自109年5月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自不以系爭2樓至4樓房屋實際占用系爭90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限,而應為供作系爭2樓至4樓房屋所處系爭公寓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志清、莊惠琳雖於109年5月6日分別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924,惟系爭9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鄭志清、莊惠琳所有系爭3樓、4樓房屋於其等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繼續占用系爭909地號土地,仍係無權占用等節,既如前述,而查,被告等占用系爭909地號土地之範圍惟該土地之全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志清、莊惠琳自109年5月6日起,就逾越其等就系爭9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之部分即30000分之29076【計算式:1-924/30000=29076/30000】,仍且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上開辯稱其等自於109年5月6日取得系爭9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無須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告等雖再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公寓中被告等所有之系爭2樓至4樓房屋既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等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難僅以原告先前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七、第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位處住宅區,當地房屋林立、使用密度甚高,距離七堵國民小學約350公尺、距離基隆七堵郵局約27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土地臨近七堵火車站,附近並有便利超商、餐飲店、圖書館、市場、夜市、公園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資訊等在卷可考,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兼考量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方屬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及被告等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租金,均非足取。次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1樓至5樓各樓層面積均為97.8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系爭公寓各該樓層之面積既均相同,依前開說明,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2樓至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即5層計算,原告主張應以被告等占用面積除以被告人數3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要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於105至107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880元、7,360元、7,360元、8,160元;
108、109年之公告地價10,200元、10,700元,有前開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108、109年之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80%,即分別為8,160元【計算式:10,200元×80%】、8,560元【計算式:
10,700元×80%】。則按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即23.69平方公尺(見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被告鄭志清及莊惠琳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計算被告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各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三所示按月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末以原告雖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等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等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未經兩造合意應於月初(即每月1日)返還,自仍以該月終了時為其給付日期,並於翌日(即隔月1日)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是被告應於每月末日給付當月1日至末日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許之理。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湯阿英、鄭志清、莊惠琳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均自109年4月1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