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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92號原 告 王廷瑜被 告 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73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並將該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間離婚,當時對系爭汽車應如何處理並未合意,該車遂一直由住在基隆市之被告單獨使用,然系爭汽車所生相關費用、稅款及罰金等均須由原告負責繳納,其中部分已遭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之薪資所得,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1,332 元,另有已違規尚待強制執行部分,其金額為8 萬8,400 元,總計為10萬9,732 元,系爭汽車既然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其所生之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屢經聯繫被告繳付上揭費用,均催討無著,被告實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且因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生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已造成原告損害,使被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且由被告無權占有中,

並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使原告應負擔系爭汽車所生之相關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查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扣押詳情及系爭汽車違規應繳金額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查訪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給付10萬9,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 條 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

┌────┬──┬────┬──┬─────┬────┬────┬────┐│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顏色│型式 │排氣量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6173-KH │鈴木│2005年5 │淺藍│SOLIO │1328立方│M13A-158│MA34S-03││ │ │月 │ │MA34S GLX │公分 │2620 │5959 │└────┴──┴────┴──┴─────┴────┴────┴────┘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