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張賢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總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被告餘額代償之申請倘獲核准,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暨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0 年2 月
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以上違約金總計1,200 元。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嗣後則已將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曾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
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9,536 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因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