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保險簡調字第2號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相 對 人 張維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RBE-6183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理賠後,始知被告之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自動排檔普通小型車,而系爭車輛係手排檔車,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依保險契約不負賠償之責,是被告受領保險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查,上述交通事故地點雖在新北市雙溪區,惟原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本院不因事故地點發生於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而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