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基再小字第1 號再審原告 鄭書帆再審被告 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詹永茂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年度基小字第5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再審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車,並致該車之車後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小額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5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59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復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因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然再審原告仍有不服,遂針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提起再審之理由:
⒈惟查系爭判決內容載「可見系爭車輛(警車)當時係因右前
方巷口有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右切而出而減速煞車等情」,可見本件之車禍事故之發生,上揭機車騎士亦應負責,然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下稱原審法官)皆採納再審被告之主張及證據,並未依職權調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及未傳喚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騎士到場應訊。再者,事發當時經再審原告現場採證,當時天候雨,日間模糊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為潮濕,系爭判決並無詳細調查等。綜上可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由,並足證本件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
⒉原審法官於審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時,表示再審原告所提出
不起訴處分書及陳述與本案無關,轉而採信不得作為訴訟或其他證明之初步研判表,造成再審原告與原審法官發生爭執,足認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有禮聽審而進行責備,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及第12條。再者,原審法官於開庭前,先讓再審被告入座,並與再審被告竊竊私語進行溝通,亦有違法官法第13條及第18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而聲請迴避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該證據即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錄音光碟,然該聲請錄音光碟之承審法官亦為原審法官,其勢必作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定。綜合上述,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
⒊末依系爭判決內容載明,再審被告主張受損汽車之修復費用
為4,590 元,經核上揭維修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計算問題,因認再審被告主張前開費用有據等語,然經再審原告查閱其維修估價單零件費用為3,390 元,工資為1,200 元,依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全額負擔3,390 元之零件費用,乃不當得利,顯失公平,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本院108 年度基小字第551 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判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 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系爭判決因再審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提起上訴,惟因未具
合法之上訴理由而遭系爭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於108 年11月29日確定,復於108 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案件卷宗審閱明確,依據上揭說明,系爭判決之確定時點為系爭裁定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之日,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即
108 年11月30日)起算,惟因上揭裁定係於確定後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即應自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時點,應以系爭裁定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即
108 年12月7 日),除再審原告有因其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至遲應於109 年1 月6 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屬適法。
㈡惟查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月15日始對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其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參照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論係事故發生時天候狀況、事故發生前右前方有機車騎士駛出巷道之情、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事由、估價單記載之內容等,均為再審原告系爭判決審理中均已知悉,並無於108年12月6日判決送達後方發生或知悉者,故並無延後起算提起再審期間之情況,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確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