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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邱東吉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立昌理貨行兼 法 定代 理 人 施靜玫被 告 建信理貨行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淑慧被 告 施雪琳

洪英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在被告甲○○○○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在被告丙○○○○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三項所示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甲○○○○應提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丙○○○○應提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丙○○○○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丙○○○○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合夥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前條規定雖未明文準用於清算中之合夥,然衡酌清算人之地位,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無異,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合夥,關於合夥事務執行人代表權之規定,自有類推適用於合夥清算人之餘地,否則將使合夥之清算事務動輒陷於窒礙,不利於清算之完結;此參與合夥性質相類似之無限公司,就清算人之代表權,亦於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即明。查被告甲○○○○、丙○○○○之組織型態均為合夥,前者之合夥人為被告戊○○、丁○○,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5,000元,並選任被告戊○○為負責人,後者之合夥人則為被告乙○○、己○○,出資額分別為490,000元、10,000元,並選任被告乙○○為負責人等情,有基隆市政府民國110年1月13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00101356號函檢附之附件資料附卷足稽,則被告甲○○○○、丙○○○○原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堪予認定。

次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均已於106年10月25日經各該合夥之合夥人以經營困難為由同意辦理註銷,並於同年月27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歇業註銷,有上開商業登記資料足憑,堪認合夥之目的事業自斯時起已不能完成,而該當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之解散事由,惟縱認上開各合夥契約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之要件,亦僅發生合夥解散之效力而已,尚須清算程序終結,合夥關係始為消滅。被告甲○○○○、丙○○○○既均尚未完成清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仍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以甲○○○○、丙○○○○為被告,並分別列其負責人即被告戊○○、乙○○各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合夥之權利或義務,除另有約定或決議外,為合夥人所共有;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人,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在訴訟上,屬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得為共同訴訟人。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本院於同年月27日受理繫屬,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甲○○○○(法定代理人戊○○)、丙○○○○(法定代理人乙○○),並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5,1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甲○○○○應提撥47,4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告丙○○○○應提撥56,32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10年2月4日追加起訴被告戊○○、丁○○、乙○○、己○○,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⑴被告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85,1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第5項則均未變更)。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原被告之各合夥人,及於訴之聲明中增列對各追加被告之請求,理由中則敘明於各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就該合夥財產之不足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顯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仍屬相同,而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丙○○○○分別為合夥事業,原告自97年10月8日起

擔任被告甲○○○○、丙○○○○之輪船理貨員,於碼頭現場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而從事非自主性之理貨作業,被告亦按照工時給付薪資,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均為僱傭關係無誤。詎被告甲○○○○、丙○○○○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原告繳納勞保費、健保費,而導致原告需自費向工會加保,被告甲○○○○、丙○○○○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甲○○○○、丙○○○○竟於106年3月10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有不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分別給付原告資遣費121,149元、68,84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分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8,770元、16,35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各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7,445元、56,32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⑴被告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85,1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甲○○○○應提撥47,4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告丙○○○○應提撥56,32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被告甲○○○○、丙○○○○皆已向基隆市政府為歇業之

登記,並已完成合夥之清算程序,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但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可見被告甲○○○○、丙○○○○尚仍積欠原告債務,則就此部分難認被告甲○○○○、丙○○○○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自仍具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與被告甲○○○○、丙○○○○間之契約關係,因

從屬性程度不高,難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不能僅由名目判斷,仍須按其實際內容為斷;而原告擔任理貨員,在碼頭現場須受被告甲○○○○、丙○○○○之指揮、監督、管理,從事非自主性之理貨作業,被告丙○○○○、甲○○○○亦從而按照工時給付報酬等情,尤可證明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無誤。被告甲○○○○、丙○○○○雖為規避勞動法令而要求理貨員與之簽署以承攬為名義之契約,然由契約之內容更可見應屬勞動契約。

⒊被告固又稱原告及其他理貨員多向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健保

,及向航港局請求給付退休金,轉過頭又向理貨業者訴請退休金,有雙重獲利之虞云云,但原告提供之勞務內容,業經被告甲○○○○、丙○○○○納入其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而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則被告上揭抗辯實有悖於實務上既定之見解,而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與丙○○○○皆已辦妥歇業登記,並均完成清算程序

,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被告丙○○○○、甲○○○○為被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而承攬契約當事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僅需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兩者性質不侔;至本案情形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可由下列事實判斷:⑴理貨員可自由選擇接受派工,被告甲○○○○、丙○○○○無理貨作業時,亦可不拘理貨業者接受他人之派工;⑵兩造間係以工論酬之方式,以時計工,理貨員為2人1組,毋需打卡上班亦無庸向理貨業者請假,更無差假出勤紀錄,是否到場作業不須告知理貨業者,只需於其到場工作時完成理貨業者交辦負責部分即可,至於由何人完成工作,被告甲○○○○、丙○○○○在所不問;⑶被告甲○○○○、丙○○○○倘於派工時,理貨員無法出工,只能另找他人作業,不能強制理貨員前來工作。從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性質,是否接受理貨業者之招工由其自行決定,可由他人代理,亦可獨自為之,只需完成被告甲○○○○、丙○○○○指定之工作,且可自由選擇不同理貨業者之派工,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要求,實與被告甲○○○○、丙○○○○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並無勞動契約要素中所謂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勞動契約。

㈢原告之勞工保險係向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投保,依基

隆港務局或基隆市輪船理或商業同業公會之認定,均認其應屬非固定雇主,且由船舶理貨員工作性質特殊,需有執照且配合船舶進港時間,並非每日均有船務理貨工作,業界亦習慣於船舶入港而有理貨需求時,方臨時尋找具證照之理貨員前來工作,並按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報酬,該次工作完畢,承攬關係即告終止,且理貨員可同時為數家理貨業者工作,原告與一般理貨員之工作性質並無不同,自亦屬無固定雇主且與被告甲○○○○、丙○○○○之從屬性程度不高,而無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㈣況依交通部航港局研擬之退休補助方案,可見行政機關為彌

補理貨員長期以來無固定雇主、將勞健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之情形,而研擬採退休補助方式解決長期以來之問題,然交通部航港局並無足夠經費來源,而尋求勞動部撥款及各理貨業者出資,理貨業者更需依每艘船提撥一定金額,作為理貨員退休之補助基金。從而理貨員一方面可自航港局取得退休補助,再方面又向理貨業者訴請退休金,實有雙重獲利之虞;而航港局研擬核發之補助又多來自理貨業者出資提撥,對於理貨業者而言,如若肯認原告之主張,不啻於遭到雙重剝削,甚是不公。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丙○○○○之組織型態均為合夥,前者之合夥人為

被告戊○○、丁○○,出資額分別為45,000元及5,000元,並選任被告戊○○為負責人,後者之合夥人則為被告乙○○、己○○,出資額分別為490,000元、10,000元,並選任被告乙○○為負責人,上揭甲○○○○、丙○○○○均已於106年10月25日經各該合夥之合夥人以經營困難為由同意辦理註銷,並於同年月27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歇業註銷等情,有基隆市政府民國110年1月13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00101356號函檢附之附件資料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於本案審理中均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再查:

⒈被告雖就此部分抗辯被告甲○○○○、丙○○○○業經完成清算程序

,已無當事人能力等語,然徵諸前述,縱認上開甲○○○○、丙○○○○之各合夥契約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之要件,亦僅發生各該合夥解散之效力而已,尚須清算程序終結,上揭各合夥關係始為消滅。

⒉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除合夥人另選任清算人任之外由合

夥人全體為之,是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不僅為合夥人之權利,亦為其義務,此觀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即可自明。是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甲○○○○、丙○○○○上揭2合夥之清算人各為何人、是否經合夥人全體所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及其已否了結清算事務等,尚屬未明,被告既主張合夥已經清算完結,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始終未見被告提出,自難信為實。

⒊況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本件訴訟尚有鳩葛,則被

告甲○○○○、丙○○○○可否謂已全然完結清算,更非可謂無疑,從而被告甲○○○○、丙○○○○既均不能認已清算完結,自就本件被訴範圍具有當事人能力無誤,從而被告甲○○○○、丙○○○○就此部分之辯解於法難認無違,自非所宜,無從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至106年3月間,自被告甲○○○○、丙○○○

○受領報酬乙節,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至106年3月12日)、原告自97年度起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一事實亦從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可疑。至原告為理貨員、被告甲○○○○、丙○○○○均為理貨業者,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後未再為被告甲○○○○、丙○○○○服務等情,除經原告主張外,被告復未曾有所爭執,是此部分同可認定。

㈢承上,由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至106年3月12日)、原告自97年度起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

⒈原告自97年至106年度,分別自甲○○○○、丙○○○○獲得之給付如

下表:編號 年度 甲○○○○給付額 丙○○○○給付額 1 97年度 27,330元 68,314元 2 98年度 35,410元 55,250元 3 99年度 4,040元 31,375元 4 100年度 212,665元 202,170元 5 101年度 214,990元 300,955元 6 102年度 270,870元 245,160元 7 103年度 296,650元 244,355元 8 104年度 258,015元 244,405元 9 105年度 320,935元 236,690元 10 106年度 73,470元 40,665元

⒉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3月10日(原告所指遭被告甲○○○○、

建昌理貨行資遣之日回溯6個月),被告甲○○○○、建昌理貨行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日期、金額如下表:編號 日期 甲○○○○給付額 丙○○○○給付額 1 105年9月10日 11,710元 7,845元 2 105年9月26日 8,975元 11,055元 3 105年10月11日 10,875元 - 4 105年10月14日 - 14,265元 5 105年10月25日 16,525元 9,155元 6 105年11月10日 14,740元 2,080元 7 105年11月25日 10,760元 9,810元 8 105年12月12日 20,210元 10,220元 9 105年12月26日 26,040元 11,890元 10 106年1月10日 16,820元 7,730元 11 106年1月25日 15,575元 16,885元 12 106年2月10日 17,295元 6,715元 13 106年2月24日 12,365元 7,255元 14 106年3月10日 11,415元 2,080元

由上述給付紀錄亦可見:原告每月均自被告甲○○○○、丙○○○○獲得相當之給付。

㈣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均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被告甲○○○○、丙○○○○對此均未爭執,僅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係向被告甲○○○○、丙○○○○承攬工作等語。惟查: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而可適用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而請求如前所示,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而不以僱傭契約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援引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為其請求主張之法律依據,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當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否合致「約定勞雇間法律關係之『勞動契約』」,而非僅止於原告一再宣稱之僱傭契約。再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動契約無疑。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例如報酬給付方式、工作時間調整等,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縱兩造間契約名稱雖稱為「承攬」,應得報酬稱為「佣金」,惟以一定期間為契約範圍,雇主立於企業體權威之地位,以其事先所預定之定型化書面契約,規範給付報酬之標準,勞工除按雇主營業之目的而為勞力給付外,亦僅能按雇主所訂立之上開標準獲得報酬,而與承攬關係者由承攬人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不同,即有經濟上從屬性,是縱勞工無底薪而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既屬經常性者,仍屬工資性質,又勞工依雇主之指示,分別擔任一定工作,就組織上地位言,顯已被納入雇主之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有分工合作狀態,又依雇主規定,其立於企業體權威之地位,以其事先所預定之定型化書面契約及規定,規範其對訂約對象之需接受考核,遵守相關工作規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從而勞工就其人格上地位顯從屬於雇主,此與雇主是否為現場監督無關,又勞工以雇主名義對外工作,且經常須配合客戶之時間、地點等情事,亦有從屬性,又勞工上班縱無須打卡,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然此乃工作性質所致,而與人格上從屬性是否欠缺無關,又兩造間若無不得兼職約定,即難以勞工尚有其他雇主或自行從業,認勞力付出非專屬於雇主,而否認僱傭關係存在,故此契約性質即屬僱傭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丙○○○○均係理貨業者,而理貨業則係居於海運

裝卸作業之船公司與貨主之間,從事貨件之計數、點交、點收以及按各貨船船期、航程安排貨櫃裝卸之工作,是以,「理貨」乃依存於港口貨運作業需求所衍生之職業,一般而言,「理貨」之工作內容、工作量以及收入多寡、工作地點等各類事項,均屬理貨行維持營運順暢所必需考量之事宜,故理貨行本即享有指揮調配其所需員額(理貨員人數)至港區碼頭從事特定理貨業務之權限,乃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甲○○○○、丙○○○○主張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惟並未提出契約文書以證其說,僅空泛陳稱:由原告之所得資料可見原告多年來可自由在多間理貨業者接受派工,受有報酬,足證其與被告甲○○○○、丙○○○○間並無組織上、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只需完成被告甲○○○○、丙○○○○所交辦負責事項即算完成工作,由何人完成,被告甲○○○○、丙○○○○均在所不問,由原告可自由選擇接受理貨業者派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亦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顯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甲○○○○、丙○○○○之空白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7頁),雖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但被告甲○○○○、丙○○○○既為與原告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卻仍未提出表明兩造間合意之文書,是由其空泛之否認,尚難逕認原告所提出之空白承攬契約書為偽。

⒊況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該案之

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海鶴,被上訴人為甲○○○○【法定代理人戊○○】、丙○○○○【法定代理人乙○○】)中,可見被告甲○○○○、丙○○○○於該案中亦主張其等與理貨員之關係為承攬契約(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㈡),與其等在本件之主張並無不同;觀諸上揭判決中提示且經被告甲○○○○、丙○○○○所不爭執之兩造間承攬契約內容,經該判決引用者(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㈡⒈),當中與甲○○○○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則明訂:「…乙方(即該案之上訴人)同意工作時間須配合甲方(即該案之被上訴人甲○○○○)之工作內容而定。乙方作業中不得勾結、串通外人從事不法走私等行為,如有發生乙方須負全責及一切相關賠償,同時甲方有權即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作業中之人員應遵守工安規定,頭戴工作帽,身穿反光背心,亦即作業人員須遵守政府所頒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否則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㈠乙方應遵守聯興貨櫃場作業規定(如附件),機車停放船艉固定位置,保持橋式機理貨式整潔。如上述作業規定有變更,以聯興貨櫃場之公告為準。㈡如乙方有違反上開施工環境之作業規範,致甲方受有損失時,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有權即時終止本契約。」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內容完全一致,可見應為被告甲○○○○提供給理貨員之制式文書無誤。被告甲○○○○在該案中既不爭執其真正,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文書,與上揭經前開判決援引之內容(包括條號、文字等)既亦完全一致,應可認為足為原告所提文書真實性之佐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空白承攬契約書應係真正無訛。

⒋至上揭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所援引被告丙○

○○○與該案上訴人(即該案原審之原告)間之契約文字,與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丙○○○○空白承攬契約書雖有不同,然衡諸:⑴於本院上揭案件中所提出承攬契約書係99年締結(見上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⒌),與原告所提出空白承攬契約書均係記載105年有時間上之差異。⑵本件被告甲○○○○、丙○○○○在經營上有高度之一致性,可由基隆市政府所提供商業登記資料中之下列情形觀察:①兩者登記地址均相同;②兩者用以證明合夥人辦理註銷之合夥人同意書格式均完全相同(僅合夥名稱不同);③兩者之合夥人均於同日(106年10月25日)同意辦理註銷;④兩者均於同日(106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⑤兩者均委由同一人(張秋月)向基隆市政府辦理歇業登記之申請;⑥兩者提出商業登記委託書上委託人(甲○○○○為戊○○、丙○○○○為乙○○)之聯絡電話亦相同(均為0000-0000號)。⑶如該空白承攬契約書係原告刻意偽造,在原告明知本院上揭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情形下,自應仿照該判決內引用之文字製作,而非貿然提出相同內容之兩份空白承攬契約書,由此益見原告所提出之文書並非偽造所得。⑷是被告甲○○○○、丙○○○○於原告所指之105年間採用相同格式之承攬契約書即無不合理之處,毋寧更可謂此等作法更為合理。從而原告所提出被告丙○○○○空白承攬契約書亦應可認為真正。

⒌由上揭引用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7條、第8條、第9條之文

字,被告甲○○○○、丙○○○○就原告所從事之理貨業務,顯有直接指揮、監督、控制之權限,換言之,受被告甲○○○○、丙○○○○通知而至港區碼頭從事理貨業務之原告,必須服從被告甲○○○○、丙○○○○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於人格上具有從屬性,事甚顯然。至被告甲○○○○、丙○○○○雖稱原告從事理貨作業亦非不得使用代理人而無親自履行之必要云云,然參酌前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見前揭引述,於茲不贅),亦可知「勞動性質由他人代為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本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而無礙於勞工從屬性及勞動契約之認定,本件原告之理貨工作雖得委由他人代為,然該他人代理原告從事理貨工作所應受被告甲○○○○、丙○○○○指揮監督之程度,乃至其工作內容及所受報酬等各項,均不因原告未曾親自履行而有差異,是被告甲○○○○、丙○○○○僅憑上訴人得委由他人代理而不親自履行,旋謂其未備人格上之從屬云云,自有謬誤而非可採。是原告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可認定。

⒍再者,原告所擔任之理貨員既受被告甲○○○○、丙○○○○通知而

至港區碼頭從事特定理貨業務,其所服勞務之報酬,按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係按其工作時段而以每工950元之方式固定計算,則自客觀以言,當可認原告之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以及工作報酬,悉依被告甲○○○○、丙○○○○之安排而定,原告尤不因被告甲○○○○、丙○○○○承接裝卸貨船之噸位大小乃至其裝載貨物量之多寡,即可從中抽取高、低不等之酬傭,是原告因被告甲○○○○、丙○○○○安排而從事之理貨勞務,顯「非」為原告自己營利事業勞動而自負盈虧、風險之工作,從而,原告相對於被告甲○○○○、丙○○○○乃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客觀上亦屬昭然。至被告固又謂:原告乃無固定底薪云云,惟勞工有無固定底薪,本屬雇主與該名勞工就個別勞動條件所為之約定,此僅涉及報酬給付之方式,而與「從屬性」有無之認定無關,況客觀上原告自被告甲○○○○、丙○○○○受領報酬之時間(可認即係被告甲○○○○、丙○○○○通知原告從事理貨工作之期間)自100年1月起迄106年3月止,時日非短,是亦難認原告僅為被告甲○○○○、丙○○○○欠缺從屬性之臨時性人員,被告甲○○○○、丙○○○○無視原告係為被告甲○○○○、丙○○○○(而非原告自己)之營利盈虧而勞動,祇憑兩造間並無底薪之約定,即逕謂原告不具經濟上之從屬云云,尤有砌詞推諉其雇主責任之嫌而非可取。

⒎再者,原告雖未經被告甲○○○○、丙○○○○編列為其組織上之固

定員工,然原告之工作內容既係依被告甲○○○○、丙○○○○派工,從事計數、點交、點收、貨櫃(物)包裝狀況之檢視、櫃號及貨物標識之分類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05頁),俾使船舶上之貨櫃順利卸吊至地面之貨櫃車上,使貨櫃得以繼而運抵貨櫃集散中心,是原告所負責之勞務內容(使船舶上之貨櫃得以順利吊掛至地面之貨櫃車上),顯屬被告甲○○○○、丙○○○○欲完成貨櫃卸船任務之不可或缺,是以原告實質上已因其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遭納入被告甲○○○○、丙○○○○之經濟組織及其生產結構,是縱原告於組織上之從屬性偏低,仍無礙其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之事實。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從屬關係之緊密程度、原告實施勞

務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勞務本身之作用、提供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等因素,認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故被告甲○○○○、丙○○○○雖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然無論本件勞動是否兼有承攬、委任之性質在內,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均因具「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即屬有據。

㈤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丙○○○○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經查: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客觀上具有「從屬性」,乃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受被告甲○○○○、丙○○○○之指揮,從事理貨工作之期間,由被告甲○○○○、丙○○○○對其給付之期間觀之,客觀上顯然連續達6年以上,而已逾上揭規定所述之3年,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於30日前先為終止之預告,即自106年3月10日不再指派原告從事理貨工作,而屬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丙○○○○自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茲說明被告各應給付之數額,以及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⒉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而為核算,被告甲○○○○應給付上訴人30日預告期間工資之數額,即應計算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期間(共181天),原告自甲○○○○所受領之給付(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之表格),其總額為181,890元(106年3月10日之給付不得算入)。據此核算,原告在甲○○○○之單日平均工資應為1,005元。

⒊承前,原告於同一期間自丙○○○○受領之給付總額為114,905元,則核算後之單日平均工資應為635元。

⒋是以原告分別向甲○○○○、丙○○○○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各為28,

770元、16,350元,因均未逾本院核算金額,應認有理由並應全部准許。㈥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原告受被告甲○○○○、丙○○○○通知從事理貨工作之期間,均自100年1月起即每月並無中斷,迄106年3月10日,是其工作年資應係6 年又3月,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2.0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6 年+³/₁₂年)×0.5個月=3.125個月】,茲說明被告甲○○○○、丙○○○○各應給付之數額,以及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

釋意旨,所謂「1個月平均工資」,則係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為計算標準。依此標準而為核算,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125個月資遣費之數額,應由原告最後任職年月之106年3月逆推6個月,應以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以計算其單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同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之表格(該表中105年9月份之匯款不計入)計算被告甲○○○○於該期間給付總額為172,620元,核算其單月平均工資應為28,770元,故被告甲○○○○應給付「相當於3.1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數額,應為89,906元。

⒉承前,被告丙○○○○於同一期間之給付總額為98,085元,核算

其單月平均工資應為16,348元,故被告丙○○○○應給付「相當於3.1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數額,應為51,088元。

⒊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為8年又154日(自97年10月8日起算),

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原告於99年3月至12月間並未自被告甲○○○○、丙○○○○獲得任何給付,其期間長達10月(參見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反面解釋),該段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丙○○○○間應無勞動契約之存在,是難認原告自97年起算年資之主張,符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規定。從而原告就逾上開核算金額之主張,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未逾本院核算金額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丙○○○○之日期均為109年12月3日,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㈧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告甲○○○○既屬被告戊○○、丁○○等人所合夥成立之事業,被告丙○○○○則為被告乙○○、己○○等人所合夥成立之事業,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等人於合夥事業甲○○○○財產不足清償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118,676元時,應對不足資額負連帶責任,及主張被告乙○○、己○○等人於合夥事業丙○○○○財產不足清償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67,438元時,亦應對不足資額負連帶責任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逕行請求各合夥人與合夥連帶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按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

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是以,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查:

⒈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

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亦同有明文;前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甲○○○○、丙○○○○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提撥自97年10月起至106年3月止尚未提撥之退休金部分,因原告每月工資不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各以每年2月、8月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其計算方式即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甲○○○○、丙○○○○分別提撥47,445元、56,323元至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甲○○○○給付30日預告工資28,770元、資遣費89,906元(合計118,676元),及請求被告丙○○○○給付30日預告工資16,350元、資遣費51,088元(合計67,438元),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分別請求被告甲○○○○、丙○○○○分別提撥47,445元、56,32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就原告請求被告戊○○、丁○○於被告甲○○○○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3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時,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請求被告乙○○、己○○於被告丙○○○○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3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時,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部分,亦有理由,同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准許部分之範圍,則欠根據,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工之給付請求,且為被告即雇主丙○○○○、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又綾附表一月份 薪資 所適用之3個月平均薪資 應投保月薪資級距 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 97年10月 8,675元 5,783元 6,000元 360元 97年11月 4,040元 3,565元 4,500元 270元 97年12月 4,635元 4,500元 270元 98年1月 2,020元 4,500元 270元 98年2月 0元 98年3月 0元 98年4月 3,565元 3,328元 4,500元 270元 98年5月 3,090元 4,500元 270元 98年6月 0元 98年7月 0元 98年8月 0元 98年9月 0元 98年10月 0元 98年11月 0元 98年12月 0元 99年1月 0元 99年2月 1,070元 1,070元 1,500元 90元 99年3月 0元 99年4月 0元 99年5月 0元 99年6月 0元 99年7月 0元 99年8月 0元 99年9月 0元 99年10月 0元 99年11月 0元 99年12月 0元 100年1月 6,420元 14,227元 15,840元 950元 100年2月 16,230元 15,840元 950元 100年3月 20,030元 15,840元 950元 100年4月 13,430元 15,840元 950元 100年5月 19,260元 15,840元 950元 100年6月 16,640元 23,535元 24,000元 1,440元 100年7月 30,430元 24,000元 1,440元 100年8月 23,535元 24,000元 1,440元 100年9月 13,790元 24,000元 1,440元 100年10月 18,245元 24,000元 1,440元 100年11月 10,105元 24,000元 1,440元 100年12月 24,550元 20,407元 21,000元 1,260元 101年1月 21,815元 21,000元 1,260元 101年2月 14,855元 21,000元 1,260元 101年3月 18,425元 21,000元 1,260元 101年4月 17,950元 21,000元 1,260元 101年5月 7,550元 21,000元 1,260元 101年6月 15,215元 16,127元 16,500元 990元 101年7月 16,165元 16,500元 990元 101年8月 17,000元 16,500元 990元 101年9月 31,150元 16,500元 990元 101年10月 21,275元 16,500元 990元 101年11月 13,020元 16,500元 990元 101年12月 20,570元 16,269元 16,500元 990元 102年1月 13,495元 16,500元 990元 102年2月 4,632元 16,500元 990元 102年3月 32,963元 16,500元 990元 102年4月 28,710元 16,500元 990元 102年5月 24,845元 16,500元 990元 102年6月 26,270元 27,717元 28,800元 1,728元 102年7月 26,565元 28,800元 1,728元 102年8月 30,315元 28,800元 1,728元 102年9月 24,435元 28,800元 1,728元 102年10月 19,670元 28,800元 1,728元 102年11月 23,125元 28,800元 1,728元 102年12月 16,115元 23,125元 24,000元 1,440元 103年1月 32,870元 24,000元 1,440元 103年2月 20,390元 24,000元 1,440元 103年3月 22,290元 24,000元 1,440元 103年4月 22,585元 24,000元 1,440元 103年5月 27,940元 24,000元 1,440元 103年6月 32,445元 27,755元 28,800元 1,728元 103年7月 30,135元 28,800元 1,728元 103年8月 20,685元 28,800元 1,728元 103年9月 24,370元 28,800元 1,728元 103年10月 13,970元 28,800元 1,728元 103年11月 13,790元 28,800元 1,728元 103年12月 35,180元 21,493元 21,900元 1,314元 104年1月 17,655元 21,900元 1,314元 104年2月 11,645元 21,900元 1,314元 104年3月 25,140元 21,900元 1,314元 104年4月 22,765元 21,900元 1,314元 104年5月 13,430元 21,900元 1,314元 104年6月 17,295元 23,715元 24,000元 1,440元 104年7月 27,105元 24,000元 1,440元 104年8月 26,745元 24,000元 1,440元 104年9月 21,815元 24,000元 1,440元 104年10月 16,410元 24,000元 1,440元 104年11月 27,400元 24,000元 1,440元 104年12月 30,610元 25,478元 26,400元 1,584元 105年1月 24,305元 26,400元 1,584元 105年2月 21,520元 26,400元 1,584元 105年3月 22,290元 26,400元 1,584元 105年4月 22,715元 26,400元 1,584元 105年5月 34,065元 26,400元 1,584元 105年6月 36,735元 25,402元 26,400元 1,584元 105年7月 20,030元 26,400元 1,584元 105年8月 19,440元 26,400元 1,584元 105年9月 20,685元 26,400元 1,584元 105年10月 27,400元 26,400元 1,584元 105年11月 25,500元 26,400元 1,584元 105年12月 46,250元 36,102元 36,300元 2,178元 106年1月 32,395元 36,300元 2,178元 106年2月 29,660元 36,300元 2,178元 106年3月 11,415元 36,300元 2,178元 合計 108,250元附表二月份 薪資 所適用之3個月平均薪資 應投保月薪資級距 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 97年10月 20,670元 13,742元 15,840元 360元 97年11月 12,475元 7,485元 7,500元 270元 97年12月 8,080元 7,500元 270元 98年1月 1,900元 7,500元 270元 98年2月 0元 98年3月 5,585元 4,683元 6,000元 360元 98年4月 3,565元 6,000元 360元 98年5月 4,900元 6,000元 360元 98年6月 6,415元 7,643元 8,700元 522元 98年7月 9,505元 8,700元 522元 98年8月 7,010元 8,700元 522元 98年9月 8,795元 8,700元 522元 98年10月 14,615元 8,700元 522元 98年11月 6,890元 8,700元 522元 98年12月 6,180元 13,508元 15,840元 950元 99年1月 16,640元 15,840元 950元 99年2月 17,705元 15,840元 950元 99年3月 0元 99年4月 0元 99年5月 0元 99年6月 0元 99年7月 0元 99年8月 0元 99年9月 0元 99年10月 0元 99年11月 0元 99年12月 0元 100年1月 8,025元 12,682元 13,500元 810元 100年2月 15,100元 13,500元 810元 100年3月 14,920元 13,500元 810元 100年4月 34,950元 13,500元 810元 100年5月 24,485元 13,500元 810元 100年6月 32,150元 14,937元 15,840元 950元 100年7月 7,370元 15,840元 950元 100年8月 5,290元 15,840元 950元 100年9月 20,505元 15,840元 950元 100年10月 18,130元 15,840元 950元 100年11月 8,025元 15,840元 950元 100年12月 13,020元 16,683元 17,280元 1,037元 101年1月 18,785元 17,280元 1,037元 101年2月 18,245元 17,280元 1,037元 101年3月 18,540元 17,280元 1,037元 101年4月 22,470元 17,280元 1,037元 101年5月 32,395元 17,280元 1,037元 101年6月 40,125元 34,103元 34,800元 2,088元 101年7月 27,645元 34,800元 2,088元 101年8月 34,540元 34,800元 2,088元 101年9月 20,390元 34,800元 2,088元 101年10月 30,020元 34,800元 2,088元 101年11月 22,110元 34,800元 2,088元 101年12月 15,690元 15,900元 16,500元 990元 102年1月 18,900元 16,500元 990元 102年2月 13,111元 16,500元 990元 102年3月 39,774元 16,500元 990元 102年4月 29,185元 16,500元 990元 102年5月 22,340元 16,500元 990元 102年6月 27,040元 18,720元 18,780元 1,127元 102年7月 15,985元 19,047元 1,143元 102年8月 13,135元 19,047元 1,143元 102年9月 8,320元 19,047元 1,143元 102年10月 20,030元 19,047元 1,143元 102年11月 14,920元 19,047元 1,143元 102年12月 15,395元 13,135元 13,500元 810元 103年1月 12,955元 13,500元 810元 103年2月 11,055元 13,500元 810元 103年3月 8,500元 13,500元 810元 103年4月 21,930元 13,500元 810元 103年5月 17,705元 13,500元 810元 103年6月 22,650元 28,753元 28,800元 1,368元 103年7月 36,260元 28,800元 1,368元 103年8月 27,350元 28,800元 1,368元 103年9月 14,150元 28,800元 1,368元 103年10月 26,515元 28,800元 1,368元 103年11月 25,910元 28,800元 1,368元 103年12月 19,375元 22,842元 24,000元 1,440元 104年1月 31,085元 24,000元 1,440元 104年2月 18,065元 24,000元 1,440元 104年3月 27,125元 24,000元 1,440元 104年4月 17,295元 24,000元 1,440元 104年5月 28,595元 24,000元 1,440元 104年6月 18,720元 15,313元 15,840元 950元 104年7月 13,610元 15,840元 950元 104年8月 13,610元 15,840元 950元 104年9月 31,740元 15,840元 950元 104年10月 17,770元 15,840元 950元 104年11月 17,835元 15,840元 950元 104年12月 9,155元 14,385元 15,840元 950元 105年1月 17,950元 15,840元 950元 105年2月 16,050元 15,840元 950元 105年3月 21,930元 15,840元 950元 105年4月 32,870元 15,840元 950元 105年5月 5,765元 15,840元 950元 105年6月 20,570元 21,935元 22,800元 1,368元 105年7月 23,895元 22,800元 1,368元 105年8月 21,340元 22,800元 1,368元 105年9月 18,900元 22,800元 1,368元 105年10月 23,420元 22,800元 1,368元 105年11月 11,890元 22,800元 1,368元 105年12月 22,110元 20,232元 21,000元 1,260元 106年1月 24,615元 21,009元 1,261元 106年2月 13,970元 21,009元 1,261元 106年3月 2,080元 21,009元 1,261元 合計 95,873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