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勞小專調字第10號聲 請 人 楊進忠相 對 人 陳長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長得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雖未明確聲請調解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惟觀諸調解聲請狀內載低於基本薪資、補回原有薪資、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及提出之相關證物,聲請人係因與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客運)間之勞資爭議而聲請調解,則勞動契約顯然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福和客運之間,聲請人應以福和客運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卻列「陳長得」(由卷內資料,無法確知陳長得與福和客運間究係何種關係),而相對人之變更涉及訴之變更,非屬得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調解,係屬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裁定駁回確定後,自得再次具狀聲請調解,惟聲請人倘確定相對人確為福和客運,併應以福和客運之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外,並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規定,併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OO元,及與請求相對人給付若干元,所相對應之詳細原因事實,而非僅率性地記載「低於基本薪資、補回原有薪資」、「市府回函,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以符合聲請調解之程序要件,以避免一再補正之時間與勞費之浪費,又聲請人亦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則可由法律扶助律師代為聲請甚或起訴,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及實體利益,此於駁回聲請人聲請調解之同時,一併提醒聲請人注意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