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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小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1411號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被 告 張章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其戶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存卷為憑,又依原告所提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亦顯示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