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436號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被 告 陳美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黃金大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管理費應由各住戶按其權狀坪數每月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5元計收。被告就上開建物每月本應繳納管理費620元【計算式:25元×24.8坪=620元】,惟其自民國97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積欠14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89,280元【計算式:620元×144月=89,280元】均未繳納,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金大鎮社區管理費未繳明細、催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欠費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